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景銘即鄭景全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景銘即鄭景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3,338,5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土地銀行提供18
0期、利率3.84%、每期每月還款9,99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
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
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
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
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平均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88年、91年出廠之車輛2輛
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汽車行照、機車行照(見調字卷第57至71頁、更字卷第85至
155頁)等件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5,0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餘額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
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
權總額1,365,808元,願提供180期、利率3.84%、每期每月
還款9,99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7至149頁);另債
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
務總額221,02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
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228元【計算式:221,024元1
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
總額321,992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不提供分期清償方案
(見調字卷第113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4,521元,不提供分期還
款方案(見更字卷第6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169,80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
殘值,請改列無擔保債權,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
第75頁);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用市集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4,697元,不同意債務人更
生,不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見更字卷第157頁);債權人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當租賃皆未陳報債權金額。是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