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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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進財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進財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
第1 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8萬2,3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2年2月2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每月還款19,500元,然協助伊辦理前置協商之代
辦業者向伊索討代辦費20萬元,且伊於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
,因工作地點太遠或薪資太少等問題,屢經更換工作,直至
112年9月於○○○○擔任司機,工作才逐漸穩定,但仍無法負擔
協商金額及代辦費用,始於113年12月毀諾當初之協商還款
方案。伊現於○○○○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6,032元,扣除每月
生活費1萬8,700元及伊母親之扶養費9,300元,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期清償1萬9,500元之還款協議,惟已於114年1月14日毀諾
,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共計158萬1,840元(依各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14年2月間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未逾1,200萬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
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且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45號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
年9月換至○○○○工作後,每月月薪約3萬3,957元至3萬6,032
元,以其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
(即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
算),及應負擔其母扶養費(已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老
年年金)後,已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詳後述)
,可見前揭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現對聲請人確實已過於嚴苛
,且此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
約158萬1,84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且觀諸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
得總額為21萬0,274元,名下並有現值金額為0元之自小客車
1輛、現值金額1萬元之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75
-81頁)。又聲請人稱其現於○○○○擔任司機工作,最近6個月
每月薪資為3萬6,03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且有
○○○○所提出112年9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5-255頁、第307-335頁、第369-381頁),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6,032元,即堪採信。
㈣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618元。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00元【計算式:
伙食8,0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
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房租4,000元+雜支800元=1
萬8,7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
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
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
1萬8,61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㈤另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賴○○於43年出生,現無工作,且無財
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819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賴○○戶籍謄本、111年、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賴○○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
連接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8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578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
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751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第91-97頁、第153-155頁、第297-301頁、第303頁)
,足見賴金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陳報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萬8,600
元為計算,扣除前揭年金2,819元及津貼8,329元後,每月不
足金額為7,452元(計算式:1萬8,600元-2,819元-8,329=7,
452元),再以賴○○之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
共2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
要扶養費用應為3,726元(計算式:7,452元÷扶養義務人2人
=3,726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於超過前揭金額
部分,應屬無據。
㈥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3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3,726元後,每月尚餘1萬
3,688元(計算式:3萬6,032元-1萬8,618元-3,726=1萬3,68
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本件無擔保之債務
,亦需償還約10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58萬1,840元-
價值1萬元之投資1筆)÷每月清償1萬3,688元÷12月=9.5年】
,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05-1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1月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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