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8,8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
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月)償還8,227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
),每月薪資約41,2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99元
、聲請人之母王○○之扶養費用6,300元,尚須償還其他債務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8,812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
頁、第3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41,254元等語,有聲
請人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2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5日南市社助字
第1141069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25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王○○為50年生,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
3,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
○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且依上
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王○○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應認王○○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相當之資產,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1
位手足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之費用
,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扶養費用6,300元,自可採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799元【計算式:18,499
元+6,300元=24,79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4.5%、每期(月)償還8,227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1,254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4,799元,餘16,455元【計算式:41,254元
-24,799元=16,455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8,228
元【計算式:16,455元-8,227元=8,228元】;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36,500元,創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3,87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81,3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7,54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61頁至第365頁),
債務總額共計309,24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0,000元計算)【計算
式:136,500元+13,872元+81,327元+67,542元+10,000元=30
9,241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年餘【計算式:309,241元8,
228元12月】,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
清償期,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還款方案,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況聲請人現年45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仍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
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