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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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啓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3、23至24、165至170
、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20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萬3,273元、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萬5,64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萬4,938元、國泰世華銀行141萬7,830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萬3,069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0萬0,3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4萬1,054元(消債更卷第89至94、99至123、127至137、
141至15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807萬5,328元。
㈢又聲請人現受僱於陳貞妙即愛搭膳釜鍋米料理,每月薪資收
入為3萬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佐(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1頁),且聲請人陳報
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或其他任
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59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
債更卷第81、85至87、12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
,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912元(計算式:租
金支出6,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通訊700元+伙食支出7,50
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186元+國民年金826元+生活支
出1,200元=18,912元,消債更卷第21頁),已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
1萬8,618元計算。
㈤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89頁),現年82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台新銀行存款1萬7,245元,且其
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有為1萬5,965元、2萬1,844元
,並僅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有
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
卷第197至208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
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且聲請人
雖陳報因弟弟不知去向、失去聯繫,故由聲請人每月負擔4,
000元、姐姐每月負擔6,000元之扶養母親費用(消債更卷第
16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弟弟依法已無
須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故仍應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
049元)3位扶養義務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已
如上述,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應以4,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費用應為2萬2,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
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2,
618元後,僅餘8,38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807萬5,3
28元,如以每月8,382元清償債務,仍須964期(計算式:8,
075,328元8,382元≒96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49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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