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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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政斌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1,917,4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2,248,01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任職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薪
資約6萬元,然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所領取之
薪資共計1,770,335元(計算式:52,200元+57,486元+17,10
6元+53,544元+14,795元+64,205元+22,717元+54,569元+250
元+1,000元+22,649元+60,641元+61,342元+64,999元+61,56
8元+500元+30,784元+52,007元+55,166元+58,980元+500元+
58,575元+10,894元+56,078元+1,000元+53,986元+12,721元
+58,529元+12,037元+59,889元+20,719元+62,175元+20,719
元+58,708元+600元+63,194元+56,470元+72,376元+28,235
元+62,350元+59,369元+500元+57,126元+500元+13,061元+6
3,516元=1,770,3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25頁),應認其平
均每月薪資為73,764元(計算式:1,770,335元÷24月=73,7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應
有部分4分之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鑫花祿FUN終身保險之保單解約金187,801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49元、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01,103元,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
府發展局114年8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089085號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90866號函存
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73,76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王○鴻、父親王参慶、母親謝麗淑(扶養義務人均2
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然王参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
11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財產總額12,530,808元
;謝麗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金10,782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1,798,640元,有王参慶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謝麗淑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王参慶及謝麗淑之財產資料在卷可佐
,尚難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2
人=9,309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
㈣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73,7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7,927元(計算式:18,6
18元+9,309元=27,927元),尚餘45,837元(計算式:73,76
4元-27,927元=45,837元)。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1,5
83,5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
3,1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0,3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3,76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657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3,051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7,167元;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390元,總計為2,248,017元,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637,253元,為1,610,764元(計算
式:2,248,017元-637,253元=1,610,764元),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45,837元按月攤還,約2年1
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10,764元÷45,837元÷12月≒2
.9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
工退休65歲尚有26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現
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客觀上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情形,其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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