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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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鴻即郭易靈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鴻即郭易靈自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3,637,766元,前於民國114年5月1
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783元及
父母扶養費用各9,309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願撙節
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前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
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309,213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44,408元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憑,爰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00元、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86股換算價額約1,883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截至114
年8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50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
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114年8
月25日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83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既負欠債務,應撙節支出,故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
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9,309元,其父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
等語。聲請人父親郭俊雄為32年生,母親郭徐秋蘭為36年生
,郭俊雄於111至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敬老金4,049元,郭徐秋蘭於113年度利息所得12,266元
(平均每月1,0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戶
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
,足見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與其弟妹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俊雄、郭徐秋蘭
之費用,應各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3=4,
856】、5,865元【計算式:(18,618-1,022)÷3=5,865】為
其上限。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自難以負擔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6,216元或一次清償1
,144,0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一次清償199,52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利率0%、合計清償1,176,363元
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
每期清償2,000元,或一次清償200,0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60期、利率0%、每
期清償20,000元或一次清償1,090,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
聲請人另積欠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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