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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請人  薛能武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能武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58,68
    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265,118元列計,分120期、利率
    5%,每月繳付2,8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
    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本金265,118元
      列計,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付2,812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擔任外送員乙節,業據其提出UberEat 
      app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計算聲請人111至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35,013元【計算式
      :(385,884元+454,442元)24月≒35,013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074,340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142,21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28,7
      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03,328元)
      ,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6,395元(計算式
      :35,013元-18,618元=16,395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27
      個月即10年7個月始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74,3
      40元÷16,395元≒127),而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3年之工作期
      間,實難認有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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