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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語琳即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語琳即陳婉玲自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91,2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任職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堤維西公司),平均月薪30,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陳文和、母親郭美麗之
    扶養費用各2,000元、9,000元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91,2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39-45、79-85、287-302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
    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堤維西公司,平均月薪30,750元等語,業
    據聲請人提出堤維西公司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75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陳文
    和為53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問
    題,113年申報所得55,650元;聲請人之母親郭美麗為55年
    生,名下無財產,94年7月5日起至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治
    療高血壓。陳文和及郭美麗均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
    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或勞保等給付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文和及郭美麗之戶籍謄本、土地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文和之南縣區漁會
    交易明細表、門診病歷、郭美麗之安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257-267、271-275、283-28
    5、303、341-3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文和、郭美麗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國三字第
    11413080750號函(本院卷第315-329頁)存卷可考,應認陳
    文和及郭美麗均未屆退休年齡,但聲請人未釋明其雙親有何
    因罹患上開疾病而陷入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本院尚難遽認陳
    文和及郭美麗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嗣中信銀行於本件提供
    總金額707,262元,分71期,利率0%,期付10,000元之還款
    方案等情,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以
    名下機車設定抵押予陳報人,以擔保分期債務清償,試擬清
    償方案為每月繳款1期,每期繳款金額3,600元,共分120期
    ,總繳款金額43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62,641元,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
    請人與裕富公司原約定每月繳款7,8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
    人函、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161、175頁),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合迪公司之債務屬有
    擔保債務,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30,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每月剩餘12,132元【計算式:30,750-18,618=12,132】,顯
    不足清償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3,600元【計算式:10,000+7,8
    00=17,800】。又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83頁),經核機車價值不高,尚不
    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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