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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涵即黃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1,109,596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正龍鐵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每月
    收入約27,4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99元及
    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
    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64,076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75,000
    元計算;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日
    以書狀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正龍公司,每月收入約27,433元,有
    薪資明細可憑,爰以27,433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
    礎。聲請人名下除112年出廠之汽車、帳戶零星存款外,未
    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內頁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399元、兒子扶養費7,3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
    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
    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433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99元、兒子扶養費7,300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
    信銀行所提供第一筆小額信貸總金額753,564元、分84期、
    利率13.72%、每月8,971元,第二筆小額信貸總金額181,104
    元、分84期、利率15.15%、每月2,15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月
    202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84期
    、每月1,415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一次全額給付35,200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
    權人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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