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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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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奕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097,11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4,017,459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約66,500元,名下有汽車二輛,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
    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4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539217號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482
    63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66,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須負擔其母親
    之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2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則其每月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
 ㈣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1,623元;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債權額71,632元、1,803,87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2,821元、22,849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1,6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4,216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3,06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346,23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85,85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8,860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786元;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1,080,000元,總計為4,017,459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66,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9,309元後,僅餘38,573元(
    計算式:66,500元-18,618元-9,309元=38,573元),依此計
    算,尚需約8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17,459元3
    8,573元÷12月≒8.68年),上開債務總額尚不包含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證債務859,950元、連帶保證債務144,330元,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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