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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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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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鄭慶文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420,17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8,600元,與扶養費用22,000元,僅餘9,400元,但伊尚有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7至53頁)。而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
調解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990,670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48,000元,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調
解卷第27至35、18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分別共有
之建地3筆(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4、3分之1、3分之1),房地
現值合計1,535,137元,以及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
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近3個月之薪資分別為50,646元、5
1,753元、48,794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平均為50,397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0,000元及上開
房地價值,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許○○,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112
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許○○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南市社老字第11
4101187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229至2
33頁),堪認許○○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
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許○○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許○○之子女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1頁),然鄭○○為身心障礙者,按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另無其他收入與財產,無法負擔扶
養義務,此有鄭麗琦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
政府114年7月14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011876號函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235至239頁),是可認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其母許○○,而聲請人主張負擔許○○之扶養費用5,
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未逾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
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許○○按月所領老人生活津貼8,329
元後之10,289元(00000-0000=10289),應可採認。
2.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查鄭○○為身心障礙者,
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另無其他收入與財產已如前
述,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鄭○○唯一之兄弟姊妹,依
上開規定為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鄭○○無子女,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許○○亦為須受他人扶養之人,是聲請人為其扶養
義務人,而聲請人主張負擔鄭○○之扶養費用5,000元(見調解
卷第14頁),未逾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8,6
18元,扣除鄭○○按月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後
之13,181元(00000-0000=13181),應可採認。
3.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所生之長女甲○○,為100年出生,尚未成
年,惟前配偶死亡,由其單獨扶養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甲○○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見
調解卷第14頁),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230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認。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00元與上開扶養費用22,000元(5000+5000+12000=22000
)後,仍餘9,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5%,每
月繳付6,018元」(見調解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
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於償還上開清償方案月付
總金額6,018元後,每月尚有3,382元可供清償未於本件提出
清償方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車貸債權本金1,827,870元,以及聲請人自陳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已拍賣車輛受償591,429元,其本金債權餘額為1,236
,441元,聲請人尚得以所餘3,382元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1,535,137元之房地(其中土地
均係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250頁),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
務,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則聲請
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名下房地以清償所
有債務,始符誠信。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元 0元 本院卷第85頁 0 中國信託商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8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578元 本院卷第93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小計754,229元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36,441元(原為有擔保債權1,827,870元之貸款,擔保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拍賣後清償591,429元,所餘1,236,441元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調解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合計1,990,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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