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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仲生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仲生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384,0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28,225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
    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每月薪資
    約28,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稽
    (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97、173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75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
    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538,6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25,036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42,37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1,166,2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533,430元;聲請人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422,505元,總計為2,728,22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28,5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計
    算式:28,575元-18,618元=9,957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9.5%、每期償
    還11,01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約
    46,095元及美金5,425.95元,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佐,亦顯不足清償總額2,728,2
    2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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