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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原誠(原名:郭明堂)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原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
    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6,623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
    受僱於第三人郭秀玲經營之「浤鑫科技工程行」擔任水電工
    ,每月薪資約28,5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投資1筆(下稱系
    爭投資),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第37頁、第19頁,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
    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
    0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425,709元),及經本院調閱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郭秀玲經營之「浤鑫科技工程行」擔任水
    電工,每月薪資約28,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浤鑫科技工
    程行」章戳,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翻拍照片3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復參諸「浤鑫科技工程行」提
    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59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56,900元
    【計算式:22,100元+24,700元+26,500元+26,600元+28,500
    元+28,500元=156,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150元【計
    算式:156,900元÷6月=26,150元】。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
    之現值為1,54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9紙(本院按:其中1張被保險人死亡、6張已失
    效)、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82,542元
    【計算式:72,026元+190,644元+170,066元+583,886元+165
    ,920元=1,182,542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保單
    資訊附件、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安
    達保字第1140001482號函各1份,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85頁
    、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1
    6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6,
    899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
    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
    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9389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3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936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3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35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1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
    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
    入、系爭投資、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
    第27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150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
    7,532元【計算式:26,150元-18,618元=7,532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6,623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銀
    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25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
    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
    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4年3月
    28日之債權總額為916,65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本
    院按:即每期清償15,278元【計算式:916,650元÷60期≒15,
    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53
    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
    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
    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
    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54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已如前述,雖曾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70,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182,542元,較
    其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
    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第93頁、第5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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