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翊(原名:游乃潔)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1,742,9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
    月止,經營暖丼文化創意店,營業額每月約175,577元,嗣
    於113年10月遭逢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而於114年3月間辦理停業登記,業據其提出營收資料
    、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5至117頁,本院卷第2
    89、3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751,99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60頁,本院卷第13頁),及各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先前自112年1月至113年11月間陸續在昭日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豐霈有限公司、吳留手串燒居酒屋、耳東先
    生-昭食販売所工作或兼差,並經營暖丼文化創意店,然因
    於113年1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僅在吳留手串燒居酒屋打
    工,每月薪資約5,000元至10,000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136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7
    至31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病人平均每個禮
    拜癲癇大發作1次,小發作至少7次(短暫失神、手抽動、脖
    子抽動、頭皮發麻)。雖經2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D
    eopakine, Keppra, Zonegran, Vimpat, Fycompa共5種),
    每週仍有1次以上發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但因癲癇頻繁發作,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已無以
    回復至過往水準。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吳留手串燒居酒屋
    打工,每月薪資約5,000元至10,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4,049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領取失能年金15,150元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037
    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失字第11460246
    4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此外查無聲
    請人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人稱其係以打工及補助維生等語
    ,亦可憑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699元【計
    算式:(5,000元+10,000元)2+4,049元+15,150元=26,699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為可採
    。  
 ㈤關於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債權人臺灣企銀
    陳報債權金額為365,343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70,722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5,908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65元,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90,845元,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7,155元,債權人
    尚昇當舖陳報債權金額為80,000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8,398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金額為81元,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468元,債權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陳報債權金額為3,805元,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陳報債權金額為14,700元,債權人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總計1,751,990元,則
    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6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僅餘8,081元(計算式:26,699元-18,618元=8,0
    81元),如按月攤還約1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1,
    990元8,081元12月≒1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已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
    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名
    下雖有機車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然均作為車貸之擔保
    品,殘餘價值極低;聲請人名下之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公司
    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則各為美金956元、38,720元,有聲
    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單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均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