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之抗告(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邱煒翔即邱裕銘自民國114年9月12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多次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協商
,但上開相對人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96萬元、9萬元、6
萬元一次清償之方案,抗告人無法負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
扣薪中,抗告人每月所扣薪資數額不足抵充利息,遑論抵充
本金,抗告人債務持續滾息,陷入惡性循環,已然不能清償
債務。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需5.7年即可清償所有債務,尚
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又同法第二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
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
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
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
,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
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
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楊梅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
部分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44期,年利率5%
,月付2,000元,嗣於107年4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113年10
月11日補正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0
8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可
佐,堪認抗告人於104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起即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基本支出14,866元
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堪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
㈢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45,800元之上下浮動,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5,800元
。又抗告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截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41
5,060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6日之
保單解約金105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明細表可
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適當。抗告
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8,500元,惟抗告
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又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9,90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
13年9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95,547元、國泰人壽截至113年9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4,826元、美元21,762元、澳
幣41,63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3日
之保單解約金441,074元,有上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憑,且抗告人自陳其母親尚有操作股票及基金,可知抗
告人母親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抗告人母親有
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中
信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廿一公司之債務總額約2,867,744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憑。復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8
號執行命令附表記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及其
債權分別為⑴相對人國泰銀行:107,65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相對人和潤公司:26,43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68,507元及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合迪
公司: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⑷相對人聯邦銀行:49,979元及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可知
相對人國泰銀行、和潤公司、合迪公司、聯邦銀行已請求抗
告人一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無法一次償還上開金額
,遑論尚有其他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和潤
公司尚有其他筆債權未聲請強制執行),堪認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
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及
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