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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益楚(原名林育楚)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益楚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已重新申請並陳報,且綜合抗告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0,065元,未
    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99頁
    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稱其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經營○○○○○,
    嗣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1月轉讓他人經營,並以每月薪資3
    0,000元受僱等語,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抗告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抗告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子女林
    ○○、林○○各為109、11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抗告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林○○11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9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且依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8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82943號函所示,林○○、
    林○○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故認林○○、林○○均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抗告人
    與配偶共同支出林○○、林○○之生活費,抗告人每月撫養林○○
    、林○○之費用,應各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
    2人=9,309元】,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林○○、林○○扶養費用
    各4,500元,自可採信,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
    618元【計算式:18,618元+4,500元+4,500元=27,618元】。
 ㈣抗告人曾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5%、每期(
    月)償還5,31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宗及函詢之中
    信銀行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核閱
    屬實,惟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618元後,僅餘2,382元【計算式:30,000元-27,618元
    =2,38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名下僅
    有89、99、104年出廠之車輛各1輛,並無依約可領取之保險
    給付項目,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0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3361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1
    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依此
    ,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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