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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和聖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第三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其就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
    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現
    實上從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為
    現實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
    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
    有據。又相對人是否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乃屬
    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0 113年7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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