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固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永
抗 告 人 蔡陳秋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楊素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272,000元
,原裁定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
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9日 9,528,000元 9,228,000元 114年6月6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