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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保留款(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郁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沐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上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3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
    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
    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模板
    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PSB棟模板組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1月12日前完成內外牆粉刷及拆架均
    ,符合業主即被告驗收情況,穩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項
    ,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交付及驗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
    四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72
    ,361元。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五條第5項之約
    定,被告給付每期估驗款都會檢查是否有缺失及應扣款項後
    才付款,依被告自製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期數第18
    期為最後1期,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現場模板工程所殘留
    物已清理完畢,經兩造確認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之扣款項目,
    提出泥作20萬元扣款項目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1月12日
    匯給原告估驗工程款之後,兩造就無聯絡,被告所列附表所
    示缺失項目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1月11日,係
    在PSB棟結構體完成拆模後才進行修補,被告未通知通知原
    告會同查看修補。況附表編號1至3均屬模板工程現場未清理
    完成部分,在被告給付估驗款前應已存在,被告於給付估驗
    款時未即時告知原告,亦未扣款,足見各該項所示缺失顯不
    存在,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9項約定,太空包應由被
    告負擔,縱有此項缺失,亦應由被告負擔;附表編號4之泥
    作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且被告已在第18期估驗款扣除20
    萬元補貼泥作整平工作,不得再以同樣理由重複扣款;附表
    編號5至12均屬泥作缺失,且均發生在112年10月20日以後,
    距離最後一期估驗款支付時間已有9個月餘以上,被告從未
    告知有缺失,從附表編號12扣款理由可知,被告憑一己喜好
    即對原告扣款之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穩懋公司將「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
    廠房新建工程」發包給中麟公司承攬施作,中麟公司將其中
    「模板組立工程」發包給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均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所稱「業主」係指穩懋公司。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外牆粉刷及拆架,業主穩懋公司亦未完成
    驗收,未達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所約定給付工程保留
    款872,361元要件,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第18期估驗款,但僅
    表示原告完成該期(階段)約定數量而已,不代表驗收合格
    ,且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所列各扣款項目,係指第18期之
    請款範圍,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無關。原告施工內容
    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經被告員工馬翊祥數次通知原告改善
    無果,待業主穩懋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依民法第493條、第4
    94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3、4、5、6、8、9、11項
    之約定,應扣除被告已支出改善費用482,608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416頁)
 ㈠訴外人中麟公司向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
    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後,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中模板
    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證10,本院卷第287-291頁),被告
    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授權顏錦祥於
    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㈡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模板組立
    數量估驗核實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
    款,待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驗收完成後再予退還原告,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872,361元。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估驗款,被告在該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記載「本期請款範圍:1.勞安扣款26
    ,500元、2.扣PSB棟材料損失25,000元。3.代扣爆模混凝土1
    0方*2920=29,200。4.代付泥作修繕費用20萬。5.代扣五金
    :11,552元。」(支付命令卷證物二),被告於112年1月12日
    匯款36萬4450元(含稅3萬10元)予原告。
 ㈣被證5(本院卷第221-225頁)所示LINE訊息,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同居人顏錦祥與被告員工馬翊祥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
 ㈤原證5(本院卷第189-195頁)所示LINE訊息即為被證6(本院卷
    第229-243頁)所示LINE訊息,係兩造間討論第18期估驗款之
    給付內容。
 ㈥如本院認原告施作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對於附表
    所列扣款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
    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
    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
    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
    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訴外人中麟公司向
    訴外人穩懋公司承攬「穩懋半導體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
    房新建工程」後,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
    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
    告授權顏錦祥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穩懋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
    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按原告
    實際完成模板組立數量估驗核實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90%
    ,其餘10%作為保留款,待內外粉刷拆架完成及業主驗收完
    成後再予退還原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為872,
    361元(不爭執事項㈠、㈡),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證物一),堪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
    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係工程款之一部分,且以原告完成
    內外粉刷拆架並通過業主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
    對於系爭承攬合約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之給付期限,屬
    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約定,如原告已符合「內外粉
    刷拆架完成」、「業主驗收完成」之要件,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清償期已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4項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所謂
    「業主」驗收完成,應指被告驗收完成等情,被告則抗辯應
    指穩懋公司等語。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
    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
    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
    ,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
    抵或作為保固金,故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定作人於
    驗收過程若發現工作有瑕疵,確保承攬人完成瑕疵改善後始
    給付保留款;而驗收乃定作人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之程序,是在有次承攬人之情況,瑕疵由承攬人遞
    次反應通知次承攬人改善後,驗收合格,定作人給付尾款予
    承攬人,承攬人遞次給付款項予次承攬人。因此,系爭承攬
    合約第四條第4款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所謂「業主驗收完成
    」,應係指穩懋公司驗收完成,應可認定。 
 ⒊依穩懋公司114年6月30日穩懋字第1140600023號函覆:「穩
    懋半導體公司發包予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
    高雄園區新建廠房工程,本工程包含PSB棟模板組立工程,
    部分內外牆粉刷已完成並拆架,該部分與中麟營造未完成驗
    收,未完成驗收原因為配合本公司進度調整,但相關已施作
    工程已結算並支付百分之百款項予中麟營造」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內外粉刷並拆架,惟因業主
    穩懋公司自身調整驗收進度,致未完成驗收,非因工程施作
    問題而未完成驗收,則工程未驗收完成之結果,自應由負責
    施作之原告承擔,且穩懋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中麟公司
    ,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約定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即「內外
    粉刷拆架完成」、「業主驗收完成」已經發生,被告所負給
    付工程保留款義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872,361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未達給付工程保
    留款之條件,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修補工程瑕疵扣款部分:
 ⒈按在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
    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
    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
    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
    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參照)。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
    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
    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本件工程保留款872,361元應予扣除如附表所示修繕金額482
    ,608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附
    表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其自行或委由他人
    代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482,608元等情,雖有提出施工照
    片及付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7-179頁),惟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四條約定:「(2)模板組立完成,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
    ,乙方(按指原告,下同)須提供數量計算式交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核對,甲乙雙方核對確認無誤,估驗核對數量6
    0%,澆置完成退10%,若乙方未能提交計算式核對,依甲方
    估算為準,乙方無異議。(3)待樑底、版底、拆模、拔釘、
    整料、模板清除後,支付估驗核對數量20%,電匯乙方銀行
    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第5條約定:「⑶牆 、版、樑之支
    撐,支數及間距,均須依施工計畫書規定施作,品質不良處
    ,應服從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拆除重新施作或校正。⑷柱牆模
    板底部清潔口設置由公司規定之;模板組立完成後,交予鋼
    筋紮配前,須將剩料、木屑、雜物等搬離及清掃乾淨(不得
    掃入柱牆内)。⑸拆模後殘留於結構體之零星材料、夾板、
    鐵皮、木料及雜物等,乙方應負責拆除乾淨,否則由甲方代
    雇工處理。費用由當期工程款扣抵,乙方無異議。⑹爆模時
    所散落之混凝土應收集活用或清除,若任其凝固,其材料費
    及打石清理費,由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無異議。……
    (8)施工中發現品質不良,經公司現場主任、監工人員指出
    應立即改善,否則一切損失责任概由乙方負責。⑼每層樓板
    拆除拔釘後,可用料全數上樓,不可用散料應整理裝袋(容
    器甲方供應)以利清除。堪用之模板材料60塊堆置捆紮完成
    ,以利甲方派員吊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
    款,原告除應配合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外,被告會就原告施
    作品質進行查驗,若有發現品質不良會要求拆除重新施作或
    校正,且除於模板架設完畢階段、水泥澆置完成階段,均會
    進行估驗程序外,最後於模板清除後,被告會再進行估驗,
    確認原告施作品質或數量無誤,並通過被告估驗後,被告始
    會支付各期估驗款項。而在施工順序上,模板組立完成後會
    進行混凝土灌漿,若模板組立有瑕疵,將無法承受灌漿之壓
    力,導致模板暴開、混凝土向外流洩,灌漿之泥水工人當下
    即會發現並馬上停止灌漿,由原告立即進行修補或重新組立
    模板後再繼續灌漿,原告施作部分如有問題,被告、中麟公
    司應無可能同意進行灌漿,如因檢查疏失,灌漿工人發現模
    板缺失亦應會立即反應,灌漿完畢拆模時,如發現可歸責於
    原告所施作模板之缺失,衡情亦應會立刻反應並請原告修補
    ,故在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之情形下,如原告施工有缺
    失,最遲在原告拆模、拔釘、清除模板時,被告應會向原告
    反應,或拒絕支付該期估驗款項,或逕自從當期估驗款中扣
    款,此從被告提出之第6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補PSB梁變
    更修改15工*3,000=45,000」(本院卷第245頁),以及第18期
    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扣PSB棟材料損失:25,000元、代扣
    爆模混凝土10方*2920=29,200」(支付命令卷證物二)即可得
    證。是以,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工程估驗工程款90%,應可推
    知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縱有瑕疵,亦經被告檢查後,原告予
    以修補完畢,或由被告修補後對原告扣款,始給付各期估驗
    款。
 ⒊再據證人即被告現場模板作業主管馬翊祥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是專門做模板工程(以重型支撐工法施作),被告向中麟公
    司承包穩懋公司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新建廠房工程之模板
    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因為是現場作業,大部
    分都是以電話聯絡到現場會同查看,有時會以Line拍攝照片
    ,如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57-179頁之照片就是我以Line
    傳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施作內
    容進行查驗時,會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修正;且依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被證5所示Line對話訊息截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
    居人顏錦祥與證人馬翊祥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馬翊
    祥先稱:「這些是重架沒有打開,我有叫人先處理」、顏錦
    祥回以:「裡面那些應該是水泥包壓著,他沒法打腳,他們
    好像不降碗公,我有吊棧板上去,還是要請工人,把水泥包
    上棧板」,馬翊祥回覆:「好的」,顏錦祥再傳:「水泥包
    不移開,他們也是沒法拆架」,馬翊祥回覆:「收到」,顏
    錦祥再傳:「下午先把水泥包上棧板,弄好跟我說,重架有
    來,我請他們去降腳」,馬翊祥回覆:「下午我派人」,並
    另傳送現場照片稱:「明日增派人整料拉料出來,水泥包今
    日出不來」,顏錦祥回稱:「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21-225
    頁),可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瑕疵問題時,並無拒絕修補之
    情事,由此益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已由原告
    自行修補改善完成或由被告修補而對原告扣款。
 ⒋雖證人馬翊祥證稱:中麟公司派營造人員跟我一起複驗原告
    施作工程,發現原告施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附表所示修
    補情形為:編號1係「搭設重型架的勢洪公司要拆重型架時
    ,原告經手的模板物料沒有清理,以致重型架無法拆除,勢
    洪公司直接派員將所有廢棄物裝到太空包裡清理完畢」、編
    號2係「勢洪公司將廢棄物裝到太空包後需人搬走產生的費
    用」、編號3係「三樓廢棄物要用吊車吊到一樓地板的吊車
    費用」、編號4係「PSB棟內牆凹凸不平整,被告花費請三位
    泥作師傅修補平整的費用」、編號5係「PSB棟模板搭接時,
    接縫處需要使用美耐板,灌漿會造成牆面凹凸不平有落差,
    中麟公司內牆屬於油漆粉刷,需要填補後才能油漆,中麟公
    司有反應是我們施工人員的問題,我們請中麟公司找他們的
    工班補平牆面,並且付給他們工資」、編號6係「板模拆除
    後有一根柱子歪斜,原告有先自行修補,但中麟公司告知我
    說原告自己修繕時非使用無收縮材料澆置,中麟公司要求我
    要重新施作並且指定材料,由被告派工施作這根柱子,因為
    該柱子在最初鎖固時沒有鎖緊,以致澆置時壓力過大尺寸跑
    掉,所以要重新施作,這些是重新施作柱子的組模及材料費
    用」、編號7係「原告澆置牆面時爆模,下方重型架配件被
    混凝土灌注,需要打石取出重型架的費用」、編號8係「三
    樓澆置時爆模,用編號3的吊車已經吊到一樓之後,需要將
    廢棄物運到中麟公司指定地點放置所產生之費用」、編號9
    係「與編號6是同一根柱子,組模完成後需要人力搬運無收
    縮水泥到柱子進行灌漿之費用」、編號10係「系爭工程被告
    只提供模板材料,水泥由專門水泥廠提供,故由中麟公司負
    擔費用,但此部分係因原告施作不當致須二次施作,故由中
    麟公司代叫料後,由原告負擔5,840元。另3,000元則是編號
    6重新施作柱子拆模的費用」、編號11係「是其他的樑柱歪
    斜的修繕工程,與編號6的柱子沒有關係」、編號12係「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接洽工程時,原告要求被告貼補其購買鎖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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