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1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以擴張訴之聲明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時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及臺
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銀行
存款等婚後財產;然原告另有銀行貸款及向訴外人丑○○借
款100萬元、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後改稱105萬元
)、向原告母親庚○○○借款100萬元;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
27日以臺新銀行支票支付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6
建物簽約款849,500元、於110年6月18日以臺新銀行支票
付款92萬元至第一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剩餘頭期款80
萬元、仲介費7萬元及代書費用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2之規定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
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則有於
112年4月14日變賣其於婚後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26建物(下稱系爭郡平路房屋)之價金920
萬元,清償該建物貸款餘額5,712,833元,剩餘3,487,167
元,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且無債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郡平路房屋雖於兩造結婚前簽約,然系爭郡平路房屋
於110年6月22日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8條之規
定,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即結婚後方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
所有權,且被告嗣於112年5月22日方將系爭郡平路房屋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故被告於基準日即112年3月31日尚有系
爭郡平路房屋此筆不動產。
⒉兩造登記結婚之時被告已懷孕約4個月,原告購置系爭郡平
路房屋係為使被告得安心待產居住,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之安排,系爭海佃路房
屋亦同。兩造搬入系爭郡平路房屋後,被告反映樓上鄰居
腳步聲吵雜,被告多次報警勸說無果,兩造協議搬出系爭
郡平路房屋,原告原預計先搬回臺南市永康區老家居住,
待系爭郡平路房屋出售後再購入新屋,然被告不願意,原
告為家庭生活和諧,僅得向親友借款湊齊系爭海佃路房屋
頭期款,於系爭郡平路房屋尚未出售前,即購入系爭海佃
路房屋使全家得有更良好之生活品質,而原告登記被告應
有部分2分之1,並非贈與之意,僅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
為,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被
告主張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原告贈與,就
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之,本件既無任何贈與之明示或文件
,即非屬於受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
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
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
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
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本旨。
⒊被告雖舉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原告自承郡平路房屋係贈
與被告云云,然細譯對話紀錄中「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
字我有在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之內容。若原告
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假設語氣),訊息內用語即不該為
「你的名字」,不應強調使用被告之姓名,若原告真贈與
被告該不動產,原告心中應認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訊
息內用語應為「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方為常態,而非強
調僅使用被告姓名。再衡諸我國傳統社會常情,夫妻婚後
因同居共財,未區分彼此財產權益或基於稅務、管理甚或
一方配偶之堅持等考量,就不動產僅以夫妻單方名義登記
,或其後再辦理夫妻間變更名義登記等情形,並非少見,
於110年5月間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時,被告於原告及系爭
郡平路房屋之房仲間LINE群組內,於110年5月31日對話紀
錄中表示「一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我們是夫
妻根本沒有差 那是因為沒有關係才不做重點是我們一開
始就是說要登記我的名字就是負責處理好就好 不用一直
說用我的名字怎樣怎樣有什麼意義」、「那用我老公名字
是又能貸多高?」、「不是你在處理銀行 看哪間可以照
你當初說的金額 看你怎麼跟我老公處理 不用一直強調用
我的名字怎樣怎樣的 除非用他的名字可以超貸就用他的
名字 不然沒有意義的就不用再說了 針對有幫助的下去處
理才有意義」等內容,顯然系爭郡平路房屋非贈與被告,
若系爭郡平路房屋真為贈與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傳送「一
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等訊息,被告僅須表示該屋
係原告贈與,房仲依照兩造指示辦理即可,根本不會有房
屋登記何人之爭論,顯見當時兩造重點,係如何順利購入
系爭郡平路房屋供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方與房仲討論貸款
成數問題,故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被告名下非贈與之意,
被告亦知僅為情緒上安撫,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系爭郡平路
房屋買賣契約已簽立後,又表示若用原告名義可以超貸即
登記原告名下,則系爭郡平路房屋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純屬
夫妻間財產管理之行為。另兩造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時,
因第一銀行考量系爭海佃路房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此為
貸款成數可到八成之區域,原告考量將來得申請重購退稅
以節省購屋成本,然原告認為系爭海佃路房屋需有登記被
告姓名方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與被告共有系爭海佃路房
屋,此有原告與房仲於111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貸款人僅原告,係因被
告婚後無收入,家庭開銷均仰賴原告,僅原告有能力支付
房屋貸款,故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
若將被告一同列為貸款人,不僅對於貸款成數無助益,倘
未來原告無法支付貸款信用破產時,被告之信用亦將連帶
受影響,將喪失未來由被告擔任貸款人之機會,亦因被告
同為貸款人,而使用掉首購房屋之資格,故原告係基於夫
妻財產規劃而未將被告列為借款人。原告購置前開系爭郡
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由原告在
外工作賺取家用、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可見兩造婚後為積
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
購買住家使用之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無任何贈
與之明示或文件,顯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被
告之無償取得財產,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⒌又原告為湊齊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111年9月26日簽約、1
11年11月9日登記)之頭期款及屋內裝潢等費用,於111年
7月間即向訴外人己○○表示缺錢而有借款需求,訴外人己○
○基於朋友交情同意借款予原告,無另外約定利息,訴外
人己○○後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0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新
銀行帳戶,原告取得105萬元後於111年11月7日至11月15
日間,陸續使用於繳納卡費、清償為湊齊海佃路房屋頭期
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以及購入海佃路房屋家具與裝潢
花用完畢,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方還款100萬元予訴外人
己○○。
⒍另原告母親庚○○○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並未約
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母親庚○○○遂於111年10月19日,
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
告取得款項後,於111年10月19日存入300,000元、298,00
0元至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用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系
爭海佃路房屋頭期款所開立之發票日111年10月22日之1,1
54,750元之支票,剩餘款項亦陸續使用於系爭海佃路房屋
裝潢及購入家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30日始還款30萬
元、21萬元至原告母親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原告後續
分次清償對原告母親庚○○○之債務,現已還清100萬元,原
告母親庚○○○亦將收回款項陸續轉為定存。原告母親庚○○○
退休已久,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母親庚○○○退
休金積蓄,原告母親庚○○○於111年3月間解約三商美邦儲
蓄險,並於111年3月14日收受三商美邦解約款項,於同年
月21日將存款轉為定存後為借款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解除定存,故原告母親庚○○○借款原告之100萬元確實為其
所有。
(三)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名下系爭郡平路房屋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
2分之1,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於兩造婚前允諾被告
將購買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亦同意之,由雙方共同選定房
屋,給付房屋價金,並由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且房屋登
記予被告,故兩造係於婚前成立贈與契約,系爭郡平路房
屋後由被告於兩造婚前簽約,被告負有給付頭期款及簽約
款之義務,該頭期款及簽約款應屬被告之婚前債務,原告
解除婚前之儲蓄險及定存支付郡平路之簽約款及頭期款,
既係為清償婚前約定贈與原告房屋所生之債務,應屬婚前
債務,故原告以婚前財產給付簽約款849,500元、頭期款8
0萬元、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7萬元共計1,769,500元,係
為履行婚前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契約,屬以婚前財產償還婚
前債務之行為,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至原告就系爭
郡平路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得之5,725,090元之部分
,屬原告以婚後取得的財產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
被告,係為償還對被告的贈與債務,則原告以貸款給付房
屋價金,自屬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的行為,應將該貸
款納入原告婚後財產的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
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原告為購置系爭
郡平路房屋房屋而貸款,亦因此負有婚後債務,故原告因
系爭郡平路房屋房屋貸款及房屋價金的給付,同時取得婚
後債務及婚後財產,兩相計算相抵後應計為零。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郡平路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然由兩造於
110年6月12日間對話,原告稱「我錢也沒很多只是在撐而
已。我有用過錢壓你嗎?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
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你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
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等語,可見原告自承婚
前所購買之系爭郡平路房屋係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係
為保障被告,足見原告確於婚前時,即與被告達成贈與房
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何以在婚後提及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名下係給被告之保障。又原告稱若當時原告有贈與意思
,訊息內並不會強調「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而係
應稱「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等語,惟原告既於訊息中以
激問之語氣稱「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按常理
而言,若僅係如原告所說夫妻間財產管理行為,縱使登記
被告之名,原告又何須有在意之情事。再綜合原告稱「你
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
之對話情境觀之,原告顯係為免被告離去,而提及已為系
爭郡平路房屋贈與之情事,以挽留被告。原告於婚姻前即
已承諾將贈予房屋予被告,被告已對贈與房屋一事有所期
待,故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房屋仲介之對話中,因仲介
屢屢勸說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原告之名下,被告為免原告背
棄先前贈與之約定,故方請仲介勿要再強調以被告之名登
記一事。而對話內容原告稱「@金紙張你680貸600我還要
去用保單借80真的很累」,仲介復回答「登記你老婆的名
字只能600萬額度辛苦一點」,原告於明知贈與系爭郡平
路房屋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之額度較低,需
先給付較多之頭期款項,承受更大之負擔記予被告名下,
完成贈與之約定房屋贈與予被告之情事。兩造於110年5月
20日結婚,而於婚前原告即約定將贈與房子予被告作為其
結婚之保障,故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即簽訂系爭郡平路之
買賣契約,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5月11日票款金額85
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郡平路房屋之簽約款,原告另開立
發票日110年5月28日票款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
郡平路房屋之備證用印款,再於110年6月22日由被告取得
系爭郡平路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其後由原告繳納系爭郡平
路房屋剩餘之貸款,故兩造間係由原告給付系爭郡平路房
屋之費用,且並未向被告請求剩餘貸款之給付,並由被告
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所有權,以達成贈與之約定之情事。
原告雖於離婚訴訟後方爭執系爭郡平路房屋非婚前贈與,
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空泛陳稱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
同財共居而安排云云,然夫妻既負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則
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能達成所謂同財共居
,何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大可如處理系爭海佃路房
屋之登記一般,登記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即可,何故全部
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此益證原告婚前確有贈與系爭郡平路
房屋予被告之意,僅因夫妻財產分配涉訟,而為增加被告
之婚後財產計算,方事後謊稱無贈與之情事,實為臨訟之
詞,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贈與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為夫妻間
之財產管理行為,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
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
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
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
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
本旨等語。惟縱使結婚後,夫或妻之一方仍得自由決定如
何處分財產,不論係丈夫要贈與財產予外人抑或是贈與予
妻子,於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得自由為之,若丈夫予
妻之感情,足使丈夫將其所有贈與妻子亦無不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於離婚時妥善評價於婚
姻中夫妻間之協力成果。然而,並非代表婚姻期間的所有
財產變動都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來考量。當原告心甘情願地
將財產贈與被告,體現了結婚當時兩造間之信任與情感,
係基於真實意願之行為。若於夫妻感情融洽時稱之為贈與
,卻在欲離婚時,以沒有白紙黑字為由否認,並主張這僅
是財產管理,此不僅否定兩造於婚姻中情感付出的價值,
亦扭曲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初衷。原告以離婚之夫
妻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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