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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丁○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丁○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丁○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菊
被      告  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其中67%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餘33%由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芳、丁○菊、丁○萍
    各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丁○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芳、丁○菊、丁○萍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丁○蓮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丁○蓮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蕭○旋與被繼承人丁○生育有原告丁○蓮及被告
      丁○鄉、丁○菊、丁○芳、丁○萍及丁○彭(原名丁○聖)6名
      子女。被繼承人丁蕭○旋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其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其遺產雖尚記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
      2)亦為其遺產,但此部分土地已因徵收而不存於其遺產
      範圍,故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丁○生則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就其遺產雖尚記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不動產,然此係被繼承人丁○生與兩造繼承自
      被繼承人丁蕭○旋,故被繼承人丁○生待分割之遺產應如附
      表二所示。
(二)被告丁○彭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生前於94年5月1日曾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將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按
      系爭遺囑分割,惟其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故其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倘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生之遺囑,
      其處分被繼承人丁蕭○旋遺產之部分屬無效,且因被繼承
      人丁○生之遺產價值依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1
      38,064元(原告丁○蓮誤載為4,138,034元)【依被繼承人
      丁○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因其
      中尚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故計算方
      式為:1,965,400+69,900+672,393+119,136+1,000,000+{
      (1,953+4,706+1,583,369+1,542+586,600+478)÷7}=4,1
      38,064】,原告丁○蓮對被繼承人丁○生之特留分比例為12
      分之1,應分得被繼承人丁○生價值344,839元【4,138,064
      ÷12=344,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系爭遺囑
      僅分配原告丁○蓮300,000元,已違反原告丁○蓮之特留分
      ,原告丁○蓮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更正後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丁○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222至223頁更正後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彭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於94年5月1日曾自書系
      爭遺囑,而其內容俱係由被繼承人丁○生自書全文並記明
      年、月、日後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上記載:「三、不動產方面:新、舊房屋二棟,
      即『長榮路五段41巷16號8樓之5和長榮路五段187巷28號房
      屋一併歸永聖兒繼承所有』,但你母在世前,有關新、舊
      房屋情事,你母有權具有居住及所有變賣權。四、父生前
      積蓄存放銀行現金,『概略分配如左』:㈠為父處理善後安
      葬費,約150至200萬之間。㈡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給你母親
      作為終身養老金支用。㈢其餘新台幣150萬,分給○鄉、○菊
      、○蓮、○芳、○萍等五女兒,每人各參拾萬元。㈣剩下之款
      額不多,就給永聖兒」等語,故被告丁○彭主張被繼承人
      丁蕭○旋、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265至267頁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鄉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
      述則以:系爭遺囑為真正,同意按被告丁○彭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菊、丁○芳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之陳述則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無見證人,難以確
      認確為被繼承人丁○生所寫,且系爭遺囑立於94年5月1日
      ,距被繼承人丁○生死亡時已逾20年,無法確認是否為其
      最後所立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提及「厚葬」,惟持有遺囑
      者亦未依此執行,反於多年後僅主張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之原意,亦有疑義。且系爭遺
      囑提及2間房屋,其一為被繼承人丁蕭○旋所有,被繼承人
      丁○生是否有權處分,亦有疑問。況系爭遺囑未於被繼承
      人丁○生死亡後即提出,於其死亡多年後才提出,是否存
      有隱匿或延後提出之情形,尚待釐清,故請求依法分割,
      被告丁○菊、丁○芳主張依法各分得應繼分比例6分之1之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萍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
      述則以:系爭遺囑應屬真正,請依法分割遺產,將屬於被
      告丁○萍之部分分割予被告丁○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
    丁蕭○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㈢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彭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105至107頁,原本於審理中存放在本院家繼訴字卷內證
      件存置袋,審結發還),全文係手寫作成,上有「丁○生
      」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為「民國94、5、1」,未見有增減
      塗改文字之處,本院觀察其全文筆跡之個性特徵均屬類似
      ,已足認係同一人書寫全文,雖系爭遺囑經本院調取被繼
      承人丁○生親自書寫簽名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簽名是否與被繼承人丁○生親自簽名之文件筆跡相符,經
      該局函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14年12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72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家
      繼訴字卷第157頁),然本院將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
      丁○生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其親自書寫簽名之文
      件觀察(影本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3至103、123至136、1
      39、143至145、149頁,原本於審理中存放在本院家繼訴
      字卷內證件存置袋,審結將發還),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其
      他文字筆跡之個性特徵,確實與被繼承人丁○生所親自書
      寫之文件筆跡近似,加以被告丁○鄉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
      時表示:系爭遺囑是我於被繼承人丁○生死亡後,因為記
      得被繼承人丁○生去世前10幾年曾經給我看過他的遺囑,
      並說過他希望的遺產分配內容,所以我於111、112年間回
      臺時就到被繼承人丁○生在長榮路5段的住處找,最後是在
      被繼承人丁○生房間內床頭櫃找到,因為與被繼承人丁○生
      給我看過的遺囑及其向我表示欲將其遺產分配之內容相同
      ,且筆跡也應該是被繼承人丁○生之筆跡,所以我認為系
      爭遺囑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9至214頁)
      ,及被告丁○萍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表示:我是114年間
      經由被告丁○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的方式第一次看到系
      爭遺囑,因為我認得被繼承人丁○生的筆跡,所以可以確
      定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丁○生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214至216頁),本院斟酌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丁○
      生之遺產大部分均分配予被告丁○彭,被告丁○鄉及丁○萍
      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丁○蓮、被告丁○菊、丁○芳相同,均
      僅分得300,000元,若系爭遺囑無效,實屬對被告丁○鄉及
      丁○萍有利之事,渠等竟為與自己利益相反之陳述,一致
      表示系爭遺囑為真正,足認其陳述應屬客觀可信,原告丁
      ○蓮雖以:被告丁○鄉並未詳細看過系爭遺囑,之所以認定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生所書寫,僅係因系爭遺囑內容
      與被告丁○鄉印象中被告丁○生生前向其描述之內容相仿所
      為之主觀猜測,而被告丁○萍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系爭
      遺囑,亦僅係依其主觀認知認為系爭遺囑之字跡與被繼承
      人丁○生相似,故被告丁○鄉、丁○萍之陳述不足以證明系
      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生親筆書寫云云,然本院綜合上開
      書面證據與被告丁○鄉、丁○萍之陳述相互勾稽,已足認系
      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丁○生親自書寫,原告丁○蓮所執前詞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則系爭遺囑既
      係被繼承人丁○生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
  ⒊被告丁○菊、丁○芳雖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無見證人
      ,難以確認確為被繼承人丁○生所寫,且系爭遺囑立於94
      年5月1日,距被繼承人丁○生死亡時已逾20年,無法確認
      是否為其最後所立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提及「厚葬」,惟
      持有遺囑者亦未依此執行,反於多年後僅主張按系爭遺囑
      分配遺產,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之原意,亦有疑義,
      另系爭遺囑提及2間房屋,其一為被繼承人丁蕭○旋所有,
      被繼承人丁○生是否有權處分,亦有疑問,況系爭遺囑未
      於被繼承人丁○生死亡後即提出,於其死亡多年後才提出
      ,是否存有隱匿或延後提出之情形,尚待釐清云云,質疑
      系爭遺囑之效力。然依首揭說明可知,自書遺囑不以公證
      或有見證人為要件;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丁○生最
      後之遺囑部分,涉及系爭遺囑是否經被繼承人丁○生依法
      以遺囑撤回而失效之問題,此係有利於被告丁○菊、丁○芳
      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丁○菊、丁○芳負舉證責
      任,然就此未見被告丁○菊、丁○芳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空言為此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至於系爭遺囑是否經確實
      執行與其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原意無關;再系爭遺囑
      就被繼承人丁蕭○旋之財產為處分僅係該部分遺囑效力之
      問題,並不會使系爭遺囑全部無效;另系爭遺囑是否為他
      人所隱匿,則屬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問題,亦與系爭
      遺囑本身之效力無涉。總此,被告丁○菊、丁○芳所執上開
      情詞,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得系爭遺囑有效
      之心證。
(二)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死亡時雖尚有
      被繼承人丁○生為其繼承人,但被繼承人丁○生其後已死亡
      ,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丁蕭○旋
      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雖然被繼承人丁○生之系
      爭遺囑有就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彭(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均係如附表一編號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8樓之5房屋之基地或附屬建物,應隨同移
      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1頁),然系爭遺囑係94年5
      月1日作成,當時該上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丁○生所有,
      亦未發生繼承之情形,應認係被繼承人丁○生就非自己遺
      產之財產以遺囑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意旨,其以遺囑處分非自己之遺產,非屬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之範圍,應屬無效,故被告丁○彭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自己單獨所有
      ,其餘遺產由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
      ○萍平均分配,因並無有效之遺囑為依據,且不符合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自屬無據,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
      人丁蕭○旋所遺之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⒉查被繼承人丁○生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其價額為3,826,799元,故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
      、丁○芳、丁○萍之特留分價值應為318,900元【計算式:3
      ,826,799元÷6÷2=31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按
      照系爭遺囑分割,將被繼承人丁○生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丁○彭單獨所有,原告丁○蓮、被告丁
      ○鄉、丁○菊、丁○芳、丁○萍各僅分得300,000元,其於金
      錢則均歸被告丁○彭取得,確有違反原告丁○蓮、被告丁○
      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然因系爭遺囑不違
      反特留分之部分有效,為尊重被繼承人丁○生之遺囑自由
      ,原則上仍應按系爭遺囑分割,但應保障原告丁○蓮、被
      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按特留分取得被繼承人丁
      ○生遺產之權利,即補足其取得之遺產價值至318,900元。
      原告丁○蓮雖以: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尚有其繼承自被繼
      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故其遺產價值為4,138,064元
      ,原告丁○蓮應分得被繼承人丁○生價值344,839元之遺產
      云云,然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為被繼承人丁○生繼承之遺
      產並非被繼承人丁○生為系爭遺囑時所得處分之遺產,已
      於前述,加以本院於分割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時業已
      連同被繼承人丁○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以再
      轉繼承之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為分割,故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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