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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李瑋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
    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
    第31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
    均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
    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
    聲請人須連同本裁定及其餘債務人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
    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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