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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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胡崇哲即捷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七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45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裁定、11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及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可謂訴
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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