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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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明澤即林金鴻即林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0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上
開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13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含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
聲字第411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此亦分別有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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