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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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鄭絡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
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
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復另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
撤銷原所為執行處分,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
1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函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
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
第357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
9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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