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吳春興即詠晟冷凍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
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
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
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5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114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第105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
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9月3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44912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