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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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相 對 人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
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影
本各1件,及相對人三人共同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1
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及蓋有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件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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