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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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王榮笙
蕭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榮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伍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王榮笙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蕭易蓁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王榮笙負擔;如對相對人即被告王榮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即被告蕭易蓁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548元,已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王榮
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
佰肆拾捌元,如對相對人王榮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相對人蕭易蓁給付之。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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