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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及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
    陳建志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
    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陳建
    志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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