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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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及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
陳建志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
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陳建
志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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