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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王銘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
    ,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且其子仍在就學中,為此,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
    ,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61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
    ,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
    ,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全球人壽函稱『保單(
    編號H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王銘裕,被保險人為王0丞,並
    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46元之有效保單,
    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全球人壽
    民國114年9月5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
    ,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自民國99年
    9月間起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起,異議人仍可為王0丞承買
    保險保單,並能繳納保險保費,顯見異議人經濟能力狀況良
    好,可維持其生活之所需。
四、再查,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
    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異議
    人之配偶對其子亦有扶養義務,可分擔其子女日常生活之所
    需,且其子女已成年,亦可半工半讀來分擔家用,難認僅由
    已身負債務之異議人一人承擔,且於法無據。另本院調閱債
    務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9年9月間異議人
    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仍可出境到廈門、大連、泰國、馬
    來西亞等各地合計共3次,故異議人稱執行系爭保單,無法
    維持最低生活等情,顯非可採,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資料單在卷可參。然債務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
    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
    且系爭扣押之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綜
    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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