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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培森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部分本金繳納執行費,未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
    金等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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