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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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培森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部分本金繳納執行費,未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
金等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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