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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冠愷即陳永瓏即陳冠志即陳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
    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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