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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伊嘉即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伊嘉即黃雅玲所有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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