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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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原 告 微氏草
趙氏雪絨
范氏和
張氏恆
陶氏芳
黎氏幸
裴秋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氏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微氏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
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著
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28號民事事件,原告微氏草調解成立,其餘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
幸、張氏恆等六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
氏芳、裴秋垂、黎氏幸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張氏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028元,原告共已繳納裁判費用6,009元,因微氏
草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17元(計算式:18,028
元-6,009元等於12,019元,12,019元/7人等於1,717元)而毋
庸再繳納裁判費,其餘一審判決被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即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
張氏恆等六人應再各給付1,717元予本院(計算式:18,028元-
6,009元等於12,019元,12,019元/7人等於1,7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趙氏雪絨等六人不服上訴,後原告趙氏雪
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等5人調解成立,該
審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自行負擔,並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而無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需繳納第一審已確定
之裁判費扣除已徵收即每人1,717元,另原告張氏恆視為撤
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048元,原告趙氏雪絨等六人已繳納裁判費用9,349元
,後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等5
人調解成立各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250元,而無須繳
納二審裁判費,原告張氏恆則因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即原告張氏恆應再向本院繳納第二審暫免徵之裁判
費3,117元(計算式:28,048元-9,349元等於18,699元,18,69
9元/6人等於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趙氏雪絨
、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張氏恆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微氏
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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