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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即上訴  人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
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千分之9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以原告於起訴時應徵裁判費8,73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4,230元×1/3+4,500元
    =5,910元)。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21
    元(計算式:8,730元×999/1000=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9元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因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810元,業如前述,故本件原
    告即被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2,820元(計算式:8,730元-5,910元=2,820元),即
    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綜上,爰確定被告即上訴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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