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派清算人(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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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展能量股份
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皓
展能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登記解散,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陳祥麟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相對
人公司監察人林美齡經本院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後,迄
未見復,聲請人復表示若林美齡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則願預
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等情,本院遂於114年10月27日裁
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
詢有無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命預
納上開費用,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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