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臨時管理人(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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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農嘉禾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兼股東1人即王美娜
,其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目前無人處理相對人公司
事務,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負
有債務,倘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將無從進行後續訴追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
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
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
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
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
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王美娜已於114年6月18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亦無其
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14年9月10日金院信家義家114司繼字第142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79、85至8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卷
宗無訛,堪認相對人公司於王美娜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
董事或經理人,且王美娜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
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
及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
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之
目的,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
人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
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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