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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6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9,29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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