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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清算人(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91,850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公司惟一董事兼股東陳定檒
    業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無
    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求償,恐久延而
    受損害。爰請求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391,850元之債務,
      而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
      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84號函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
      認屬實。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對相對
      人公司進行求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
      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及實務經驗,應可勝任
      清算人之工作,另高啟霈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意願
      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95頁),爰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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