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9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萬5,232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第1次變
更設計所新增之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計價請求,原告即於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言詞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8,444萬6,808元,及其中1,573萬5,232元自112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6,871萬1
,5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4頁)。核原告之追加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
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
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
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
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羅明惠,嗣於本院審理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正忠,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楊正忠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同上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與被告就「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
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滯洪池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滯
洪池工程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專用,
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嗣因原告於系爭滯洪池工程之
歷次申請估驗款過程,屢遭系爭滯洪池工程之監造單位即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現場人員刁
難,例如以原告未提出非屬申請估驗必要文件之施工日誌
、構造物回填自主檢查紀錄為由,退回原告之估驗申請,
且原告於檢送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多次遲延給付估驗款,
甚至被告辦理系爭滯洪池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之程序嚴重
延宕,原告便於111年12月1日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5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函達日起終止系爭滯洪池契約,而
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隨即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
後之清點結算作業,是系爭滯洪池契約已於111年12月2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後,仍繼
續指示原告將系爭滯洪池工程所挖掘並留置於現場之土石
,全部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定之「臺南市南科特定
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南科徵收工程)之
工區現場。又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包含系爭滯
洪池工程之本工程重要工程項目平面圖(圖號AA-007,下
稱系爭工程平面圖)所標示之「擴建滯洪池」處,即原屬
農牧使用之良田,所挖掘出之土方始為有價值之良質土。
(二)兩造前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次變更設
計(下稱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擴建滯洪池區內D類民
生垃圾類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垃圾分類」、「擴建滯洪
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項目及費用,並於1
12年1月18日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達成共識,並經會議
主席裁示:「...請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施作,
如開挖之土方包含廢棄物,同意按第1次變更設計內新增
之D類民生垃圾類或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並依實作數量辦
理計量計價」,且兩造嗣於112年3月6日再次進行協商會
議後,原告便依會議結論即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第三方單
位即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
定作業,原告並於112年7月11日提出濬邦公司112年6月出
具之「原契約終止後現場留置土石性質調查暨鑑定書」(
下稱土質鑑定報告)予被告,其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第
5點則記載:「⒌...研判本工程現場留置土石屬內政部營
建署及環保署分別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
混和物(R-0503類),建議該土石之挖填處置應符合政府
所頒相關法令規章為宜」,是系爭工程平面圖標示「公滯
二(既有NIC)」處所開挖產出之土石(下稱系爭溢流堰
土石)均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施工
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2323章之規定可知,剩餘土石
方須運至合法棄土場,性質上屬於棄土,並非良質土,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以113年4月16日
函文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因與天然
土石標售之處理方式及材料本身價值不同...」,甚至中
興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整地及
道路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計算範圍亦均僅包含系爭滯洪
池工程之滯洪池與道路部分,未包含溢流堰區、於108年1
0月4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排水工程數量總表未列載如
上開數量計算表之「餘方處理(標售)」項目,可見中興
公司於設計之初即未將系爭溢流堰土石列為原告應價購之
範圍,系爭溢流堰土石顯非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應價
購之範圍,而係包含於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中
,故原告得依實際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數量以第1次變
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議定單價實做實算所得數額,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
(三)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部分,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文第四
點所載:「...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
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
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及土質鑑定報告之調查暨
鑑定結果及建議第3點所載:「⒊...由現場目視即可清楚
見到土石夾雜磚瓦、混凝土塊、垃圾、不織布、地工織物
...等廢棄物」,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確實有營建剩餘土
石方、營建廢棄物混雜之情況,應以營建廢棄物論,且無
論系爭滯洪池契約或後續變更設計,被告均未編列分類廢
棄物之費用,更遑論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現場並無如合法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完整機具設備及充足之場地空
間可供原告對廢棄物進行篩分,可見原告並無就廢棄物進
行分類之義務,是於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費用時,
應以R類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計算,而依受土單位
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簽核之受土方數
量核對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運送之系爭溢流堰土石體積
為59,970立方公尺,並非如被告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7日出具之「系爭
滯洪池工程完工後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完工測量報告
)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數量,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
出具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收方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收
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相減所得之31,639立方公尺,
且完工、收方測量報告係在測量系爭滯洪池工程中滯洪池
工區東側之挖方、填方數量,與原告於溢流堰工區挖掘出
之系爭溢流堰土石無關,不應以此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
數量。
(四)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營建廢棄物管制計算方式—
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每立方公尺0.6噸,換算重
量後,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重量應為35,982噸(計算式:
59,970m3×0.6噸/m3=35,982噸),再依第1次變更設計
之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議定單價每噸2,344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434萬1,808元(計算式
:35,982噸×2,344元/噸=84,341,808元)。此外,土質
鑑定報告係原告依112年3月6日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結
論,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定作業而
為之鑑定,原告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0
萬5,00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
約定請求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承攬報酬,然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完成委託濬邦公司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
定作業,並完成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作業,被告亦因
此受有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定、系爭溢流堰土石完
成清運之利益,原告卻未能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鑑定費用
、承攬報酬而受有損害,且因兩造間除系爭滯洪池契約
、土石標售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鑑定費用、承攬報酬。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簽訂之同日,亦有就系爭滯洪池工
程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原告施作系爭滯洪
池工程過程中,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463,003立
方公尺土石以926萬0,06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於系爭滯洪
池契約締約時,系爭工程平面圖上並無如原告所提原證12
上原告所自行加註之藍色、紅色線條,亦即兩造於締約時
並無於系爭工程平面圖上特別標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
定原告應價購之土石範圍,而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標案工程
計畫書之內容,系爭滯洪池工程範圍包括滯洪池擴建、新
建公滯一、公滯二溢流堰等工程,且施工規範第02323章
係在規範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後,應如何處理、運輸之
問題,而施工規範第0232A章則是在說明承包商應如何價
購剩餘土石方,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價購之範圍應以施
工規範第0232A章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依施工規範第0232A
章之內容可知,系爭滯洪池契約所開挖之土石方中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B5類)之部分,並非事業廢棄物,亦非屬
施工規範第02323章所定義之「不適用材料」,自屬原告
應價購之土方,並應由原告自行分類、運載至工區外處理
,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妥處,兩造並未於系爭滯洪池契約
、土石標售契約以外成立另一承攬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溢
流堰土石處理完成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
(二)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尋無土方放置地點之土方去化問題,
然於112年1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已對此
提出討論,並由主席裁示:「另土方去化部分請水利局本
協助立場,幫助施工廠商洽詢本府各局處相關工程土方需
求,以加速本案土方去化及工程完成」,被告方於112年1
月18日召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並決議:「工區內土方
去化事宜,本局另行協助洽詢他局處案件(如本府地政局
F、G工程)之土方需求,提供施工廠商土方開挖後之去處
參考」,足見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提供南科徵收工
程工區現場可作為置放系爭溢流堰土石地點之建議,供原
告參考,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亦非由被告指示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運送地點
。
(三)又原告提出其與受土單位松東公司簽認之「受土方數量核
對明細表」雖載明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5立方公尺,然依11
2年2月18日召開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會議紀錄第3點:「本
局所清運之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數量控管及計算由本
局廠商負責,每車次載運土方之證明文件提供地政局廠商
1聯留存,以土方聯單作為勾稽數量使用」可知,松東公
司對於原告每車次之載運數量不做確認或核對,且上開明
細表計算運輸土方數量之方式與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112年3月22日召開之土方清運進度會議
紀錄主席裁示第1點所載:「...查契約規定施工中載運數
量由超晟公司自行管控,並於餘土清運完成後再作最終之
收方測量,方可作為結算數量之依據...」之測量方式均
不同,而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土木技師
所出具,並有說明測量方法,是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體積依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完工測量報告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
數量455,183立方公尺,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出具
之收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423,544立方公尺後,應為3
1,639立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59,970立方公尺。
(四)由於原告並未將土石做分類,被告只能自行洽詢第三方廠
商即長泓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
而依長泓陞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佐證資料
」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中R類營建廢棄物僅有75.07噸,
且原告就系爭溢流堰土石僅有操作開挖機挖起放上傾卸車
,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暫置土石之區域,未完
全履行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故原告僅得依第1次變
更設計之「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
」中,「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操作手」
項目之單價計算請求金額。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發函
向被告表示,截至111年7月25日原告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所約定463,003立方公尺土石之載運,其餘因拆除既
有堤防護岸所產生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等語,然無論依原
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
正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告」第5頁所
載:「挖方合計:480,257.00、填方合計:74,354.80」
,或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收方測量報告第52頁所載:「
開挖合計:423,544.00、填方合計:69,621.80」,均可
知原告價購之土方數量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原告
應價購之土石數量。
(五)兩造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8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
裁示或決議之內容均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辦理
清運,惟原告仍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上開30,0
97.7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價
購土方範圍,被告僅得於112年2月6日再次召開土石方清
運協商會議,會議主席並裁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28日
前進行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內之餘土運載,惟原告仍遲至
112年3月25日始進場施作,且仍未依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處理土方夾雜廢棄物之問題,最終僅得由被告
另洽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並依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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