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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凱昀  

訴訟代理人  許淨雅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
      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為28,000元,按月於翌
      月10日前發薪。查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
      重物(係包含疊有8台75吋大電視的棧版),搬運時當下
      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
      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至邵柏洲骨科診所,經
      診治認「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於110年6月12日掛號
      而於110年10月12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
      稱義大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杜元坤醫師診斷原告為「
      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勢
      ,不宜粗工持續休養並治療中。因原告傷勢仍無法恢復原
      工作除請特休外,亦請病假,111年4月19日改以留職停薪
      休養,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持證明續行請假,然於112年2
      月20日復職後,於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
      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
      經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後
      ,被告同意提供公傷單成立調解。後被告反悔不給公傷單
      ,再以留職停薪達一年無法繼續留職停薪也無法復職,致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再次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自原告受傷始,被告不但未按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給與原告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要求原告職災病假
      改為留職停薪,違法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終止與原告間僱
      傭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屬勞基法
      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被告於112年5月
      1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無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即原
      告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
      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告即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除兩造之僱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違法終止勞僱關係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止職災補償薪資,及
      積欠之勞工退休金等,爰依法請求如下:
  ⒈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繼
      續給付原告薪資即職災期間原告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或回
      復原工作薪資補償,然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
      原告原領薪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應
      給付364,000元,及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非法解僱原告
      ,爰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8,0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月工資為28,000元,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所列分級,月投保薪資級
      距為28,8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額為1,728元,被告自112
      年5月1日,即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前,即未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且兩造僱傭關既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
      被告自違法解僱原告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
      前一日止,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義務。 
(四)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
      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的
      工作,所屬部門為物料生管部,職稱為助理管理師。原告
      固然曾於110年6月11日工作中移動維修材料時,因圖方便
      未使用油壓板車,徒手搬移材料,當下感到疼痛無法站立
      ,被告公司主管安排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台
      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建議若有不適可至相
      關科別追蹤治療,因適逢端午連假(110年6月12日至6月1
      4日),原告嗣於110年6月17日至邵柏洲骨科診所門診,
      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被告公司於事
      發後進行事故調查時,原告表示曾於本次事故之三年前相
      同部位也曾發生過肌肉拉傷(詳110年6月17日新視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傷報告單,被證25號),原告自110年6月
      17日起皆正常上班無礙。
(二)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不宜粗
      重工作宜休養」部分,並非屬「職業災害」。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說
      明二載明:「台端(指鄭凱昀)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
      11月9日期間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
      與椎弓骨折』至義大醫院門診。案經本局調取台端就診之
      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院審查。據醫理見解,所
      患乃退化之自身疾病,非110年6月11日事故所致,所請核
      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可參(被
      證17號)。   
(三)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起因病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
      從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又原告並未於112年2
      月20日復職,至於原告所稱:「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
      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
      為留職停薪」等則非事實。按原告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
      工作,原告112年2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廠區是為辦理留職
      停薪補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完畢後,原告主張可以
      自行離開無須陪同,約莫經過5分鐘,其主管接獲大門警
      衛室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門車道旁跌倒,其主管趕至
      現場時,發現原告跪趴於大門警衛室車道旁,因原告的母
      親當日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但其母親並未陪同原告進
      入被告公司廠區,而是在被告公司大門外停車場等候原告
      ),經原告電話通知其母親,其母親才進入廠區,由其母
      親電話通知救護車,原告當日搭救護車離開,原告的母親
      則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因原告事故發生當下已辧完留職停
      薪手續並自行步出至被告公司大門處,當日原告是否有踩
      空跌趴,而有受傷之事實,被告公司無從判斷,但可以確
      認者為原告當日前來被告公司並非為執行工作相關勞務,
      故其所述傷病事由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
      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計不得超
      過30日。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
      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斯間,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又依内政部74年8月20日(74)台内勞字第337966號函: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
      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
      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
      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經查:
  ⒈原告依法可請的普通傷病假、事假、特休假休假均已請完
      ,有出勤單據列印清冊一份可參(被證2號)。原告因而申
      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已屆滿並再延長一個月,
      仍未疾癒亦未能復職。
  ⒉因為留職停薪期間於112年4月18日已屆滿一年,被告公司
      亦再給予延長一個月,且勞保局亦告知被告公司因傷病留
      職停薪屆滿一年未復職應予退保,再依原告於112年5月15
      日提供給被告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5
      月9日)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被證6號)
      ,可證明其傷病未疾癒,應繼續休養,無法履行勞務。因
      此,原告的情況顯已符合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事由,而且亦符合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給付
      薪資、勞退金等,均顯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搬運時當下
      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
      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下背痛」(本
      院卷㈠第37頁)。原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經義大醫院診斷
      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
      」傷害(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110年11月11日經台大
      醫院診斷有「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傷害(見本院
      卷㈠第47頁)。
(三)原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出勤狀況如原
      證6出勤單據列印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四)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數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第五次留
      職停薪原預定於112年2月20日復職,但因原告身體不適,
      於112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第六次留職停薪手續(見
      本院卷第205頁)。辦理完成後,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
      告行走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車道旁,後跪倒在地、臉部朝下
      ,當時情況如被證34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366、367頁)。原告嗣後由救護車載走送醫
      ,經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腰薦椎間盤移位」(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
(五)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迄112年5月18日為止,以外傷性弓
      椎骨裂、腰椎刺痛、身體不適等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八次,預定復職日為112年5月19日(被證8-15,見
      本院卷㈠第163-223頁)。
(六)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傷病未痊癒,無法履行勞務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離職證明書(本院卷㈠
      第61頁)。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迄112年4月18
      日為止,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在工作時因搬移維修材料等重
      物,感到下背痛,後續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
      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椎弓骨折、背部挫傷
      合併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是否是110年6月11日工作中受
      傷所致之職業災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鄭凱昀於11
      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彎腰欲東西,突
      感後腰疼痛厲害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原文:WITHOUT TR
      AUMA),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小骨刺形成
      。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6
      年,大約5個月前工作中扭傷後加重,病歷記載X光檢查發
      現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伴隨椎管狹窄、椎間隙變
      窄(原文:L5 pars fractur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spinal stenosis,narrowing of disc space)。110年11
      月3日義大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椎間盤膨出,中央L3-
      L4和L4-L5處T2強訊號降低L5-S1處椎間盤膨出,T2-T4 處
      椎間盤膨出,脊髓影像脊髓中未見明確的異常訊號變化。
       (原文:disc bulge-protruding with ecreased T2 hyp
      erintensity at central L3-L4 and L4-L5, disc bulge
       at L5-S1, disc bulge at T2-T4, spinal cord:
   no definite abnormal signal change in imaged 
   cord.)文獻指出椎弓骨折確切病因尚不清楚,目前最被
   接受的理論是反覆的機械應力,特別是腰椎伸展和旋轉,
      導致椎間盤過度使用或應力性骨折。雖然一般認為這些損
      傷是慢性重複性壓力對椎間盤區域造成的,但這些損傷也
      可能因為一次急性過負荷損傷而發生。過去有部分急性創
      傷性椎弓骨折之案例報告,而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
      載時,創傷可能是顯著致病因子。依據病歷記載及上述醫
      學文獻,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
      歷明確記載『無外傷』,不符合文獻所述顯著致病因子;同
      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110年11月3日磁振攝影
      檢查發現第4-5腰椎處T2強訊號降低,上述皆為長期累積
      之慢性病灶之特徵,與鄭凱昀主訴110年6月急性外傷之病
      史不相符。綜合上述,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第四、五腰
      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為外傷造成。」等語
      ,此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5-59頁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並非110年6月11日執行職
      務搬重物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⒉雖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判決,主張
      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事件,經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
      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
      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39-444頁)。然查:
    ⑴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應核付原
        告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
        療費用,與本件訴訟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爭執之重點並不相同。
    ⑵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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