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凱昀
訴訟代理人 許淨雅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
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為28,000元,按月於翌
月10日前發薪。查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
重物(係包含疊有8台75吋大電視的棧版),搬運時當下
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
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至邵柏洲骨科診所,經
診治認「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於110年6月12日掛號
而於110年10月12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
稱義大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杜元坤醫師診斷原告為「
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勢
,不宜粗工持續休養並治療中。因原告傷勢仍無法恢復原
工作除請特休外,亦請病假,111年4月19日改以留職停薪
休養,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持證明續行請假,然於112年2
月20日復職後,於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
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
經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後
,被告同意提供公傷單成立調解。後被告反悔不給公傷單
,再以留職停薪達一年無法繼續留職停薪也無法復職,致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再次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自原告受傷始,被告不但未按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給與原告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要求原告職災病假
改為留職停薪,違法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終止與原告間僱
傭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屬勞基法
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被告於112年5月
1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無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即原
告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
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
告即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除兩造之僱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違法終止勞僱關係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止職災補償薪資,及
積欠之勞工退休金等,爰依法請求如下:
⒈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繼
續給付原告薪資即職災期間原告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或回
復原工作薪資補償,然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
原告原領薪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應
給付364,000元,及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非法解僱原告
,爰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8,0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月工資為28,000元,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所列分級,月投保薪資級
距為28,8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額為1,728元,被告自112
年5月1日,即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前,即未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且兩造僱傭關既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
被告自違法解僱原告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
前一日止,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義務。
(四)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
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的
工作,所屬部門為物料生管部,職稱為助理管理師。原告
固然曾於110年6月11日工作中移動維修材料時,因圖方便
未使用油壓板車,徒手搬移材料,當下感到疼痛無法站立
,被告公司主管安排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台
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建議若有不適可至相
關科別追蹤治療,因適逢端午連假(110年6月12日至6月1
4日),原告嗣於110年6月17日至邵柏洲骨科診所門診,
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被告公司於事
發後進行事故調查時,原告表示曾於本次事故之三年前相
同部位也曾發生過肌肉拉傷(詳110年6月17日新視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傷報告單,被證25號),原告自110年6月
17日起皆正常上班無礙。
(二)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不宜粗
重工作宜休養」部分,並非屬「職業災害」。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說
明二載明:「台端(指鄭凱昀)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
11月9日期間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
與椎弓骨折』至義大醫院門診。案經本局調取台端就診之
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院審查。據醫理見解,所
患乃退化之自身疾病,非110年6月11日事故所致,所請核
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可參(被
證17號)。
(三)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起因病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
從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又原告並未於112年2
月20日復職,至於原告所稱:「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
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
為留職停薪」等則非事實。按原告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
工作,原告112年2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廠區是為辦理留職
停薪補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完畢後,原告主張可以
自行離開無須陪同,約莫經過5分鐘,其主管接獲大門警
衛室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門車道旁跌倒,其主管趕至
現場時,發現原告跪趴於大門警衛室車道旁,因原告的母
親當日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但其母親並未陪同原告進
入被告公司廠區,而是在被告公司大門外停車場等候原告
),經原告電話通知其母親,其母親才進入廠區,由其母
親電話通知救護車,原告當日搭救護車離開,原告的母親
則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因原告事故發生當下已辧完留職停
薪手續並自行步出至被告公司大門處,當日原告是否有踩
空跌趴,而有受傷之事實,被告公司無從判斷,但可以確
認者為原告當日前來被告公司並非為執行工作相關勞務,
故其所述傷病事由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
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計不得超
過30日。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
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斯間,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又依内政部74年8月20日(74)台内勞字第337966號函: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
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
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
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經查:
⒈原告依法可請的普通傷病假、事假、特休假休假均已請完
,有出勤單據列印清冊一份可參(被證2號)。原告因而申
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已屆滿並再延長一個月,
仍未疾癒亦未能復職。
⒉因為留職停薪期間於112年4月18日已屆滿一年,被告公司
亦再給予延長一個月,且勞保局亦告知被告公司因傷病留
職停薪屆滿一年未復職應予退保,再依原告於112年5月15
日提供給被告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5
月9日)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被證6號)
,可證明其傷病未疾癒,應繼續休養,無法履行勞務。因
此,原告的情況顯已符合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事由,而且亦符合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給付
薪資、勞退金等,均顯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搬運時當下
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
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下背痛」(本
院卷㈠第37頁)。原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經義大醫院診斷
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
」傷害(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110年11月11日經台大
醫院診斷有「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傷害(見本院
卷㈠第47頁)。
(三)原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出勤狀況如原
證6出勤單據列印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四)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數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第五次留
職停薪原預定於112年2月20日復職,但因原告身體不適,
於112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第六次留職停薪手續(見
本院卷第205頁)。辦理完成後,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
告行走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車道旁,後跪倒在地、臉部朝下
,當時情況如被證34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366、367頁)。原告嗣後由救護車載走送醫
,經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腰薦椎間盤移位」(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
(五)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迄112年5月18日為止,以外傷性弓
椎骨裂、腰椎刺痛、身體不適等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八次,預定復職日為112年5月19日(被證8-15,見
本院卷㈠第163-223頁)。
(六)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傷病未痊癒,無法履行勞務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離職證明書(本院卷㈠
第61頁)。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迄112年4月18
日為止,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在工作時因搬移維修材料等重
物,感到下背痛,後續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
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椎弓骨折、背部挫傷
合併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是否是110年6月11日工作中受
傷所致之職業災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鄭凱昀於11
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彎腰欲東西,突
感後腰疼痛厲害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原文:WITHOUT TR
AUMA),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小骨刺形成
。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6
年,大約5個月前工作中扭傷後加重,病歷記載X光檢查發
現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伴隨椎管狹窄、椎間隙變
窄(原文:L5 pars fractur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spinal stenosis,narrowing of disc space)。110年11
月3日義大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椎間盤膨出,中央L3-
L4和L4-L5處T2強訊號降低L5-S1處椎間盤膨出,T2-T4 處
椎間盤膨出,脊髓影像脊髓中未見明確的異常訊號變化。
(原文:disc bulge-protruding with ecreased T2 hyp
erintensity at central L3-L4 and L4-L5, disc bulge
at L5-S1, disc bulge at T2-T4, spinal cord:
no definite abnormal signal change in imaged
cord.)文獻指出椎弓骨折確切病因尚不清楚,目前最被
接受的理論是反覆的機械應力,特別是腰椎伸展和旋轉,
導致椎間盤過度使用或應力性骨折。雖然一般認為這些損
傷是慢性重複性壓力對椎間盤區域造成的,但這些損傷也
可能因為一次急性過負荷損傷而發生。過去有部分急性創
傷性椎弓骨折之案例報告,而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
載時,創傷可能是顯著致病因子。依據病歷記載及上述醫
學文獻,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
歷明確記載『無外傷』,不符合文獻所述顯著致病因子;同
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110年11月3日磁振攝影
檢查發現第4-5腰椎處T2強訊號降低,上述皆為長期累積
之慢性病灶之特徵,與鄭凱昀主訴110年6月急性外傷之病
史不相符。綜合上述,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第四、五腰
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為外傷造成。」等語
,此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5-59頁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
、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並非110年6月11日執行職
務搬重物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⒉雖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判決,主張
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事件,經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
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
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39-444頁)。然查:
⑴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應核付原
告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
療費用,與本件訴訟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仍存在,爭執之重點並不相同。
⑵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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