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美玲  
            鄭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黃鹿其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朱榮斌  

            蔡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鹿其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378萬7243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鹿其應給付原告鄭睿哲新臺幣153萬463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鹿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陳美玲、鄭睿哲
各負擔百分之21、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鹿其(原
    名黃文賢)、朱榮斌、蔡旻芬(下合稱黃鹿其3人,個別以
    姓名稱之)、訴外人王文足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玲新臺幣(
    下同)754萬618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鹿其3人、王文足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睿哲470萬440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王文足於114年2月21日分別與陳美玲、鄭睿哲以250萬
    、150萬元調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441至44
    2頁)。原告乃減縮其聲明為:㈠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陳美
    玲523萬4487元,及自113年3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見本院卷四第9至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鄭
    睿哲156萬926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47、85至86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蔡旻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子關係,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
    有限公司,自105年起因長期受公司派駐中國大陸,乃聘僱
    王文足為助理,協助其聯繫國內客戶及處理財務收支處理,
    並將原告2人之銀行帳戶(如附表2所示,下合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置放於原告家中,由陳美玲以通訊軟體具體明確
    指示後,王文足前往原告家中拿取存摺、印章,前往指定銀
    行辦理領款或匯款手續,王文足完成開交辦事項後,復以通
    訊軟體將帳務收支結果回報予陳美玲。黃鹿其則為王文足(
    合稱黃鹿其2人)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黃鹿其2人因需款周轉,竟
    共同意圖侵占,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經手而得以
    管領陳美玲、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附表2所示之日
    期,自附表2所示之陳美玲、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
    ,旋陸續將附表2所示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
    ,或轉存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
    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鹿其2
    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將附表2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其等並推由王文足盜刷陳美玲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致其受有消費款項共16
    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之損害。又被告朱榮斌、蔡旻
    芬(下稱朱榮斌2人)知悉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其
    等為免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被發現,共同謀議後分工由
    蔡旻芬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方式以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其
    等就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提供幫助,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鹿其3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信用卡款項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玲523萬4487元,及自1
    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鹿其3人應連帶給付鄭睿哲156萬9260元,及自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鹿其:伊固曾經系爭刑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然伊與王文足
    最早之錄音紀錄始於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以此實難認
    伊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曾參與黃鹿其2人侵占系爭款項而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伊於同年4月16日前並不知悉王文足
    之資金來源,直到107年4月16日時,伊方因好奇而詢問其資
    金來源,方知來源為系爭帳戶存款,惟王文足亦告知陳美玲
    有同意讓其動用。伊就此認知係向陳美玲借貸金錢,非將系
    爭款項據為己有,伊因不知系爭帳戶之帳號為何,先前款項
    均由王文足交付予伊,伊亦將還款交付王文足,請王文足將
    款項補回存回系爭帳戶內。迄今伊雖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完
    畢,然倘伊係以共同侵占系爭款項為目的,自無還匯款請王
    文足補回系爭帳戶內必要,足見伊確係基於借貸原因,方自
    王文足處取得系爭帳戶存款,未料王文足竟私自吞併還款,
    未將款項填補回系爭帳戶中,非伊所能預見,自不得要求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王文足擅自盜刷陳美玲系
    爭信用卡之款項、申辦保單借款等情,伊則毫無所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榮斌:王文足因曾與銀行協商而無法貸款,遂以伊名義購
    買房子,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王文足按月匯款至伊名下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
    嗣後於108年6月起因王文足無工作收入,致無力繳納貸款,
    遂將該房屋出售,並取得剩餘款項後交予王文足。伊於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知悉王文足侵占系爭款項之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旻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黃鹿其2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朱榮斌2人亦
    共同為幫助行為,應連帶負賠償系爭款項之責任,為黃鹿其
    、朱榮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鹿其2人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文足利用擔任陳美玲助理,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之機會,盜領侵占附表2所示系爭款項,經王文足坦承曾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提領、轉匯陳美玲、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311頁、第433頁),黃鹿其則坦承王文足曾轉匯共913萬6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惟辯稱:上開款項是伊向王文足商借的,伊不知王文足的資金來源,伊曾陸續還款予王文足,其中包含以板信銀行帳戶匯還王文足之173萬8250元,且伊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伊至多係自107年4月17日後始涉案云云。經查:
⑴、王文足曾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表2所示陳美
    玲、鄭睿哲之各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為王文
    足於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歷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
    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98號、第39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
    坦認(系爭刑案一審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表2所示之證據
    ,及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
    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及客戶基本資料、陳美玲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
    本資料、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帳戶之存摺、鄭睿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及客戶基本資料可稽(系爭刑案調查處卷㈠第211至226頁
    ,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至130頁,偵
    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
    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㈤第303至309頁
    、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281至291頁),
    堪可認定。
⑵、王文足於系爭刑案調查中陳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美玲
    工作關係,長期往返中國大陸、臺灣兩地,她要處理國內金
    錢款項時,都是委由伊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伊擔
    任陳美玲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伊的薪水2萬1500元,
    為伊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伊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
    監事職務,亦無任何投資收益等語(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148
    至14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
    任陳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萬2500元(或2萬1500元),
    除此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系爭刑案一審㈢第227至228
    頁)。可見王文足於105年至108年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
    陳美玲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⑶、王文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
    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鹿其關係部
    分,實際上超意識公司(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
    究意境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
    伊承認伊與黃鹿其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其有資
    金需求時就會告訴伊,伊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款項至
    伊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系爭
    刑案調查卷㈠第163、167至168頁);②系爭刑案發生時即105
    年至108年間,伊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系
    爭刑案他2956卷第221至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
    朋友,之前有交往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
    ,與黃鹿其一直有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伊如果借款給
    黃鹿其,會將款項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伊跟黃鹿其借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伊等見面,他會
    用現金借,因為與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
    戶內的錢,借錢給黃鹿其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22、22
    4至227、235、267頁);而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
    年,剛認識王文足時,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
    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
    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
    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係(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406、410、4
    12、416頁);再佐以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王文
    足為實際負責人之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
    在同一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
    究意境公司在該址3樓(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址1樓(系爭刑案調查卷㈡第1至2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文足擅自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
    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
    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陸續轉匯合計913萬6530元
    至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有王文足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一覽表、板信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255
    至268、275頁、卷㈡第150至184頁)。
⑷、依黃鹿其與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又維持朋友關
    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址(僅不同樓層
    ),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黃鹿其與王文足
    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
    係,則黃鹿其就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
    微薄之薪資,豈能不知;另對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
    8年7月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萬6530
    元,豈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萬5000元之款項,106
    年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
    計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黃鹿其;而
    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足乃分
    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
    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王文足
    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黃鹿其913萬
    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系爭刑案調查卷㈠第275頁),該4筆
    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鹿其
    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觀以黃鹿其與王文足間
    之緊密關係,衡情黃鹿其應當知悉王文足上開4筆合計200萬
    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萬6530元(913萬6530元
    -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王文足擅自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
    領而來。
⑸、況觀之附表3關於王文足與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可見黃鹿其
    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足係動用陳美玲
    (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王文
    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
    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又該對話內容
    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黃鹿其對話中提到
    「…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
    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
    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
    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黃鹿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
    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而證人即王文足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附表3所示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
    指「老闆」陳美玲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45至246頁)
    ,則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
    「他」應指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黃鹿其應早知
    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萬65
    30元,應是源自附表2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
    玲之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
    向黃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2帳戶之款項,豈
    是經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故王文足上開轉匯予黃鹿其之款項,應為王文足未
    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領後,匯
    予黃鹿其使用,否則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即陳美玲)
    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因為算我們
    也是有補到」,足認黃鹿其就王文足侵占系爭款項行為,主
    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黃鹿
    其調度款項使用。據此,黃鹿其自有利用王文足之行為,以
    達其等2人侵占系爭款項之目的,其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
⑹、此外,黃鹿其亦因與王文足共同侵占系爭款項,而經本院、
    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
    可參(本院卷三第343至4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案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黃鹿其2人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3、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