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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柏任律師
            殷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5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
    )之「岡山魚市場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分委由原告
    進行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定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及水電工程施工約定。原告於106年12月間即已進場施作
    ,然系爭工程須配合被告負責之土木工程進度,因土木工程
    進度一再延宕,卻又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竣工期限,顯強人
    所難。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承作系爭工
    程,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以芳源岡魚字第107133號函通知
    (下稱系爭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參加結算點交會議,原
    告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後,方確認被告亦同意終
    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13年5月
    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依約
    已施作之工程款4,261,380元、追加金額0元,被告抗辯附表
    所示瑕疵合理扣款金額186,800元,再扣除被告於107年8月1
    7日已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4,580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承包系
    爭工程,之後亦無施作,原告已斷然、毫無挽回餘地預示拒
    絕給付,且原告未派有工地主任執業證書之人進駐工地、施
    工及改善屢催不進、未依約施作臨時水電,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5.5、15.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經兩造
    合意終止,而係被告以系爭通知單方終止。原告有上開違約
    事由,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原告未領之工程
    款2,414,813元、保留款744,000元及保固金291,481元作為
    違約金,且被告因重新發包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6,666,118
    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又原告
    施作之工程有附表所示缺失,應予扣款588,500元,又原告
    就臨時用水設備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其委請訴外人巨祥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修復,應予扣款126,000元,故
    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請求。鑑定報告僅憑一方所提
    資料,未詳細說明所採取之理由,難認公允妥適,本件應以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年12月6日第十期工程估驗資料計算原
    告已施作數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岡山魚市場新建工程」,並
    將其中水電部分委由原告進行施作,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簽
    定系爭契約,兩造並簽有協議書及水電工程施工約定。
 ㈡原告派在現場之負責人員盧正其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表明
    不再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以芳源岡魚字
    第107133號函(即系爭通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岡魚
    工務所參加結算點交會議。
 ㈢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已給付原告5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終止,係基於兩造合意,或被告單
    方終止?如為後者,則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3,574,580元,
    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應扣款714,500元,是否有據
    ?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得向原告請求重新發包所受額外
    支出6,666,118元之損害,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表達無繼續施作之意,獲
    被告以系爭通知表示同意,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
    2日經合意終止,業據其提出系爭通知為證(補字卷第105頁
    )。觀諸系爭通知係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所發,主旨記載
    :有關「岡山魚市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解除雙方契約暨現
    場點交事宜。……二、旨揭工程依107年12月4日現地施工協調
    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貴公司截至107年12月11日止,尚有多
    項作業未依會議結論時完成;另貴公司盧正其君亦於107年1
    2月6日正式提出不再繼續承作前揭水電工程案。三、綜上,
    謹訂於107年12月12日為貴我雙方之契約結算日,請貴公司
    派代表人員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十點至岡魚工務所參加結
    算點交會議。顯示兩造間就契約消滅事宜在107年12月11日
    前已開始交換意見,原告提出不再繼續承作,被告於系爭通
    知中予以確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於系爭通知中表示107
    年12月12日為系爭契約結算日(應為終止日之意),並通知
    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結算並點交。被告於系爭通知主旨欄
    固記載「解除雙方契約」,然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其同時通
    知原告參加結算並點交,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⒉被告抗辯原告代表盧正其於107年12月6日即向被告表明不再
    繼續承包系爭工程,之後亦未再有任何施作進度,顯見原告
    斷然、毫無挽回餘地拒絕給付,被告之系爭通知係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等。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即岡山魚市
    場新建工程週進度會議決議事項暨執行情形彙總表107年12
    月4日記載(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將外
    管路回填完成,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後仍有施作。原告
    固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表達無繼續施作之意,然尚待被告
    回應,故原告仍有持續施作,待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
    系爭通知,方確認被告同意結束雙方契約關係、進行結算。
    衡諸常情,倘被告不願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理當直接
    表明不願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繼續施作,而非於系爭
    通知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訂於107年12月12日為兩造契約
    結算日,且通知原告到場結算及點交,依本件事證並無原告
    斷然、毫無挽回餘地拒絕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不可
    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取消其承攬並沒收所有承攬本公司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
    及保固金,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
    賠償:15.5承攬人未派負責人員進駐在工地,或雖派員而不
    進駐,或無法掌握管制施工進度,可能導致施工不良,或工
    人秩序紛亂者,或屢催不改者。協議書第2條約定:創銘須
    提供一名現場主任進駐工地(補字卷第29、31、91頁)。被
    告抗辯原告未派有工地主任執業證書之人進駐工地,負責現
    場督導,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等
    。協議書所規定者為現場主任,並非營造業法第3、31條所
    規定之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31條規定,工地主任具
    有一定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照,且受聘於營造業
    ,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原告為
    機電廠商,並非營造業,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水電工程
    ,並非營造土木工程,並無聘任工地主任之必要。原告主張
    其已派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訓練合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合格、機電工程品質管理訓練合格之丙級技術士盧正其
    在場負責,業據其提出結業證書、技術士證為證(本院卷二
    第45-59頁),復經證人盧正其、證人劉哲豪(即高雄市政
    府海洋局技士)、證人柯元傑(時任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擔任監造工程師)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三第193頁、卷二
    第612、623頁),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5.5條、協
    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5條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無據。
 ⒋系爭契約第15.3條約定:承攬人無法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本
    公司認定人數不足顯難如期完工或任用童工、非法勞工及未
    履行保固等(承攬人須負法律責任)或施工及改善履催不進
    者。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按期完成進度,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
    .3條規定「施工及改善屢催不進者」終止系爭契約等等。原
    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9、10所列事項多半為被告強行要
    求原告施作二期項目(非契約項目),被告又不願提供變更
    後圖面,且有被告營造進度未能配合、需待被告詢問業主後
    方得施作等情形等語,審諸被告所提被證8、9、10(本院卷
    二第191-207頁)所列內容包含屋頂雨水管、天花板與鋼柱
    淨空間不足、牆面管線、鋼筋、H型鋼之配置等問題未解決
    而導致原告無法施作之情事。復依證人柯元傑證稱:自106
    年12月原告進場施作至107年12月兩造終止契約為止,水電
    工程是有配合土建進程在施作,沒有進度延宕情況;水電在
    被證21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時的進度不會到這麼高,
    工程初期水電施工本來就不會占到工程進度那麼高,如果有
    變更設計,進度還會變動,這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618
    、620-621頁);證人盧正其證稱:綁鐵的工班與灌模的工
    班會延宕,導致我們定好的時間往後延,例如我們開會時,
    輪到我們機電要配管,要給五天配管,但前提是組模及綁鐡
    的人要先把他們的事情做好,我們才有辦法依照我們說的天
    數把我的管線配好進去施作,因為組模及綁鐵的時間延宕,
    壓縮到我們本來開會所講的天數,他們可能要求我們一天就
    要完成,所以才會有我剛剛所說的,我們要加班到天亮等語
    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624頁)。故本件依被告所提事
    證無從認定原告有施工及改善屢催不進之情事,是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5.3條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⒌系爭契約第15.3條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
    臨時水電,依系爭契約第15.3條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等等。
    被告於107年6月4日函文表示於107年5月25日通知盧正其派
    員修復臨時水電,經盧正其於107年5月29日進場了解況狀並
    與現場人員溝通後,承諾於107年5月31日前配合工地修復完
    成,然原告未派員進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於1
    07年6月8日函覆被告,工地用臨時水電部分原告於工地施工
    前均施作完成,工地目前正常使用;臨時電線多次遭竊,原
    告均派員重新配置完成,亦建議被告報警,然被告現場人員
    均不理會,原告已於107年6月1日修復完成上述遭竊之電源
    迴路,另工地人員不慎將肉品市場之地下水抽水馬達燒毀,
    造成工地缺水,此部分是被告所應負責,且被告告知想於肉
    品市場内之地下蓄水池加裝沈水式抽水馬達,原告已告知如
    要在此放入一台沈水式抽水馬達,需為無污染之乾淨馬達,
    否則日後恐生事端,然被告提供之抽水馬達為工地抽污泥用
    之馬達、外觀有污染物,且馬力數不足,亦未將肉品市場内
    之蓄水池打鑿完成,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配合之處等情(本
    院卷二第61-62頁)。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已依約施作臨
    時水電,自無從因被告額外之需求而遽認原告未依約施作,
    本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約施作臨時水電
    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臨時水電,依系爭契約第
    15.3條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3,574,58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
    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工作報酬。
    經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契約(補字卷第25-1
    03頁)上所有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或僅施作部分?如僅
    施作部分,請載明已施作之項目名稱、位置及數量,並估算
    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合理金額為何?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缺失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缺失內容及扣款理由為何?扣款合理
    金額?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造進行二次鑑定會議,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包含108年度
    第一次估驗以前之所有估驗明細、施工日誌、機電相關出廠
    證明、原告提出之各系統圖說之CAD檔、各項查驗施工照片
    (如管道間配管、馬桶安裝、線架相關配件、水閥件、水錶
    箱、高空作業、C棟通氣管…等)、會同巨祥PVC管清出照片
    、被告提出附表各項目施作位置標示於圖說、施工日誌、接
    續廠商施作項目之照片及出廠證明,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出版之刊物,並經技師現場確認、實際查訪,就系爭
    工程原告之合理報酬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就被告抗辯附表
    所示缺失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並出具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嗣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14年2月5日檢送「岡山魚市場新建
    工程」案之歷次估驗、相關材料送審(型錄、出廠證明)等
    資料到院,本院將上開資料檢送電機技師公會,並函詢上開
    資料是否影響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經電機技師公會於11
    4年8月1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408282號函覆「經核
    閱資料項次1估驗明細與之前被證14(第十期估驗)未發現
    差異;項次3為PVC管出廠證明,本材料已於鑑定報告逐項分
    析;故均無影響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
    並逐一檢核各工項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電機技師公會係電
    機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有電機技師證照之專
    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可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合
    理之請款金額為4,261,380元,附表所示缺失應予扣款186,8
    0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受領之工程款為2,914,813元,附表
    所示缺失應扣款588,500元,均不可採。至被告抗辯鑑定報
    告難認公允妥適等等,自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臨時用水設備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其委請
    巨翔公司修復支出126,000元,應予扣款等等。本件事證無
    從認定原告有未依約施作臨時用水設備之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19即包作工程承攬草約(本院卷二第371頁
    ),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草約亦不足以認定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此支出,又依證人蔡育峻(即巨祥公司
    負責人)證稱:我們進場前,確定被告已跟前手把金額切割
    好之後,大約一、二個禮拜的時間進場等語(本院卷二第60
    8頁),可知縱被告有此筆支出,亦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後,被告請巨祥公司施作所產生,自無從據以扣款,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74,580元【計算
    式:4,261,380元-186,800元-原告已受領500,000元=3,574,
    580元】。
 ㈢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沒收所有未領之工程款2,4
    14,813元、保留款744,000元及保固金291,481元作為違約金
    ,且被告因重新發包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6,666,118元,得
    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等。惟系爭契
    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原告未
    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
    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
    4,5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本院卷一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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