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欽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384號、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1
1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陸拾參包(驗餘淨重貳壹貳貳點捌伍公
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壹支及廖博宇
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尤建欽及戴睿辰(另案偵辦)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
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間約定由戴睿辰負責自泰
國將大麻煙草包裝輸入、提供人頭健保卡及收受大麻包裹地
點;由尤建欽負責尋找臺灣買家、申請註冊EZWay易利委電
子通關平臺(下稱EZWay)進口報關及接收進口之大麻包裹
,共同進口大麻煙草獲利。謀議既定,戴睿辰於114年9月初
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立和商務旅館台南館」
作為收受大麻煙草包裹地點,並提供不知情廖博宇遺失之健
保卡予尤建欽申請註冊EZWay進口報關;尤建欽以不知情之
張秉賢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EZWay進口報
關收件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辦
理夾藏大麻煙草63包之Storage Boxes收納箱報關進口(下稱
本案大麻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
5T0154號),再由戴睿辰在泰國將本案大麻煙草包裹以航空
包裹方式,使不知情之金川報關行於114年9月11日將本案大
麻煙草包裹輸入我國境內。後因EZWay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
問題,尤建欽遂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翰」取得不知
情陳冠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申請EZWay進口報
關,所幸於114年9月11日10時20分許,經臺北關查驗發現收
納箱藏有大麻煙草毛重2.43公斤而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扣押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淨重2123.88公克、驗後淨重2122.85公克)。嗣於
114年9月16日上午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貨運)配送人員依址投遞,期間經尤建欽多次更換收件地點
,終於同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大
榮貨運2張客戶簽收單上假冒廖博宇在簽收欄偽簽「廖博宇
」姓名簽收包裹,致生損害於廖博宇,旋為警於114年9月16
日9時55分許緊急逮捕,並隨即陳報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
當場扣得尤建欽用以收取本案大麻煙草包裹所用之廖博宇健
保卡1張及用與戴睿辰聯絡運輸毒品之IPHONE 13 PRO智慧型
手機1支。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博宇、陳冠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301-307頁、偵一卷第309-316頁),復有本案大麻包
裹單筆艙單資料清單、快件列表各1份、本案大麻包裹照片1
0張(偵一卷第23-30頁)、大榮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偵一
卷第35頁)、廖博宇健保卡影本1紙(偵一卷第37頁)、包
裹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請人:張
秉賢)(他卷第17頁)、尤建欽使用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匯出之尤建欽與戴
睿辰通訊軟體LINE對話各1份(偵一卷第43-46頁、第239-24
6頁、偵二卷第99-114頁)、尤建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偵一卷第61頁)、本案大麻煙草包裹之EZWay電子商務
通關平台相關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1份(偵二卷第123-127頁)、
本院114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114年9月15至16
日收件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偵一卷
第89-95頁)、扣案煙草63包確均係大麻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600號鑑定
書1份(偵一卷第369-374頁)、尤建欽指認戴睿辰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一卷
第39-41頁)、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影本各1份(偵一卷
第47-57頁、第79-87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項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
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戴睿辰將夾藏大
麻煙草之包裹,利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郵件,自泰國利用空
運快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參諸前揭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在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博宇姓名,假冒係廖博
宇簽收該包裹,致生損害於廖博宇,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及署押部
分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法得論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已
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15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與審理。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戴睿辰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
輸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
品大麻之犯行,與戴睿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
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合計2122.85公克,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係戴睿辰
,請求依同條第1項再減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21-122頁、
第156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
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尤建欽雖供出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戴睿辰,並指
認其照片(偵一卷第39-41頁),使檢警得以知悉本件尚有
正犯戴睿辰而另案偵辦。惟戴睿辰迄本件辯論終結,尚未查
獲,則被告尤建欽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不合,尚難依該
規定,再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
康有一定之危害,竟與戴睿辰共謀以一般商品包裹夾藏大麻
煙草,透過電子通關平臺(下稱EZWay)進口報關自泰國空
運來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
數量高達2,122.85公克,且其運輸大麻煙草來臺之目的在於
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及我國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非無惡性,自應
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寄送夾藏大麻煙草之包裹遭海
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暨其到案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煙草63包(
驗前淨重2123.88公克、驗後淨重2122.85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60
0號鑑定書1份卷附足按,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1支及廖博宇健保卡1張,均係供被告尤建欽運輸本件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31頁)
,爰依前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大榮貨運2張客戶簽收單上假冒廖博宇在
簽收欄偽簽「廖博宇」姓名簽收包裹,其偽造之「廖博宇」
簽名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
經被告簽名其上而偽造「廖博宇」姓名之大榮貨運2張客戶
簽收單,均已交由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收受,且上開單據主要
係作為託運人指示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
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對上開單據及其內偽造之「
廖博宇」簽名宣告沒收,所生實益及必要性不高,反而徒增
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另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內
有零食1批,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91號偵查卷宗(他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8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併辦】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23213號刑案
偵查卷宗(併警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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