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1
案號: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5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2575號、第257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
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梁雅涵...並從中獲取領款金額5%
之報酬」更正為「梁雅涵...並從中獲取領款金額1.5%之報
酬」。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收取附表二編號26至28、38號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更正為「收取附表二編號25至27
、37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投資策略共享室A03、創新創新者
」更正為「投資策略共享室A03、創意創新者」。
(五)證據欄增列「被告梁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
「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可獲取領款金額1.5%之報酬,其確實有領取到報酬(偵
三卷第162頁),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騙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8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共獲取報酬1
2,180元,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卻不思警惕,仍繼續鋌而走險,再為本案犯
行,顯然漠視法紀,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
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18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鍾沂宸部分 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蔡淑靜部分 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李椿貴部分 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魏恆佑部分 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碧珠部分 梁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扣案之「嘉源投資」林宛柔工作證1張 2. 扣案之「林宛柔」木頭印章1顆 3. 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