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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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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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4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增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增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後增加「,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
員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4.附件附表編號5之「高偉澤」改為「高瑋澤」。
5.附件(含附表)之王道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均改為:王道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113年05月02日22時58
分許」、「113年05月02日22時58分許」分別改為「113年05
月02日22時56分許」、「113年05月02日22時57分許」(警
一卷第50頁)。
7.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增加「附表K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匯入
王道銀行帳戶之戶名:翁銘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警一卷第50至56、60至61頁)。
◎附表K:(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3-1 蔡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蔡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05月02日22時38分許 ②113年05月02日22時39分許 ③113年05月02日22時41分許 ④113年05月04日22時42分許 ⑤113年05月04日08時26分許 ⑥113年05月04日08時37分許 ⑦113年05月04日08時38分許 ⑧113年05月04日08時39分許 ⑨113年05月04日08時43分許 ⑩113年05月04日17時57分許 ⑪113年05月04日17時58分許 ⑫113年05月04日17時58分許 ⑬113年05月04日18時07分許 ⑭113年05月04日18時08分許 ⑮113年05月04日21時02分許 ⑯113年05月04日21時03分許 ⑰113年05月06日23時47分許 ⑱113年05月06日23時47分許 ⑲113年05月12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4百元 2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50至56、60至61頁)
8.證據部分增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0671號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9
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4年5月27日合金大
發字第1140001392號函文檢附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偵二卷第
45至54頁)、被告翁銘駿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1、58
及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58頁),自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證
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請金融數位帳戶,進
而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申請金融數
位帳戶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4.又「本判決附表K所示款項」部分,亦為「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而遭騙之錢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述
及,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增補之(訴字卷第43及52頁),
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給予表示意見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無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此等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予審究,附為說明。
5.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
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警二卷第9及10
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00頁),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申請金融
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9至2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
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駿可預見身份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份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提供其身份證及健保卡
翻拍照片,並交付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翁銘駿之名義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王道
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欣怡、蔡承翰、林以婕、高瑋澤、丁郁庭、蕭佩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證件照片給他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云云。 2 ⑴被害人蕭家宏、蘇欣怡、蔡承翰、林以婕、高瑋澤、丁郁庭、蕭佩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被害人遭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亦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正當
之借貸業者,僅係網路上覓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在
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卻會聽信對方之片
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
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
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查,自然人憑證可用作為身分識別,進而用以申辦一般金
融帳戶並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一般人可
預見而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並遭用以申辦本案之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等帳
戶且用以詐騙被害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所有自然人憑證
遭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而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贓款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個人自然人憑
證而遭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如經持有其該等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之自然人憑
證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憑證申辦本案之合作
金庫、王道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其自然人憑證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
憑證而用以申辦本案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家宏 (保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家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蕭家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5月02日23時01分許 113年05月02日23時02分許 113年05月02日23時06分許 113年05月02日23時07分許 113年05月07日23時48分許 113年05月07日23時50分許 113年05月07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蘇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蘇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5月06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蔡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蔡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5月02日22時58分許 113年05月02日22時58分許 113年05月02日22時59分許 113年05月02日22時59分許 113年05月05日00時03分許 113年05月05日00時04分許 113年05月05日00時06分許 113年05月05日00時07分許 113年05月05日22時48分許 113年05月05日22時48分許 113年05月05日22時49分許 113年05月05日22時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林以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0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婕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以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5月10日22時21分 113年05月10日22時22分 113年05月11日16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1萬2,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高偉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偉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高偉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5月6日21時35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戶名:翁銘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丁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郁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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