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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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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劉維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指派列印如附表所
    示之收款文件及工作證,並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文件上偽造印
    文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
    款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附件所示之人或公司,更均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投入指定車輛或置於指定地點轉交
    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
    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
    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
    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
    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
    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收有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
    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欄及「代表人」欄即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840,000元),及於「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陳文彬」之署名及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彬,部門:業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展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
    「Mina」、「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小U」
    、「陳重銘」、「Mina」、「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等人
    於113年8月6日9時20分前某時藉由社群媒體FaceBook投資廣
    告吸引劉維新點擊連結,復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依指
    示下載「漢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維新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起,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之車手(另案偵辦)。楊展育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照「小U」指示自行列印其提供之冒用「漢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陳文彬」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以及製作載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印文之「漢神公司」收據;嗣依「小U」指示,持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3年8月30日22時2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將偽造之工作證
    供劉維新檢視而行使之,以「漢神公司業務部區域駐點人員
    陳文彬」身分向其收取因遭詐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4萬
    元後,在「經辦人」欄偽簽及蓋印「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
    ,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劉維新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劉
    維新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及「陳文彬」;復楊展育依指示搭乘不知情
    之盧昌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輾
    轉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以轉交上游,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自其中拿取2,000元作為報
    酬。嗣劉維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U」之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維新收取上開款項後,在經辦人欄偽簽及蓋印「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㈠證人盧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嗣搭乘證人盧昌明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 上開「漢神公司」收據、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重銘」、「Mina」及「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漢神公司收據)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
    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小U」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
    文書上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陳文
    彬」等印文及「陳文彬」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件所
    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
    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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