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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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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34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徐德旋」改為「徐德璇」
    。
 2.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陳靜鳳於臉書應徵貼文及於通訊軟體L
    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⑵被告寄出金融卡
    之賣貨便收據照片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59至67頁⑵第64、67
    頁⑶第57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1至34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
    81號民國115年4月1日調解筆錄(訴字卷第43頁)、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訴字卷第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47頁)、告訴人徐德璇115年5月12日同意證明書(訴字
    卷第49頁)、被告陳靜鳳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陳靜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業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及還款(詳後附記),兼衡告訴人等之
    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認罪,積極進行調解、和解及還款(詳附記)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警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
    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檢察官吳騏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一、陳靜鳳與告訴人鄭兆凱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1號民國115年4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43頁)」,主要內容如下: 1.陳靜鳳於115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鄭兆凱新臺幣1萬元(陳靜鳳業於115年4月15日匯款完畢,參見115年度訴字卷第831號卷第45頁)。 2.鄭兆凱願意當庭原諒陳靜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1號)。 3.鄭兆凱不再向陳靜鳳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陳靜鳳業於115年5月11日匯款給付告訴人徐德璇新臺幣1萬1千640元(參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德璇115年5月12日同意證明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47及49   頁);上開載明同意證明書:徐德璇願意原諒陳靜鳳提供帳號之行為,徐德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4號
  被   告 陳靜鳳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鳳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求職,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以購買材料,我因此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兆凱 (提出告訴) 假出租房屋收取訂金 114年7月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2 徐德旋(提出告訴)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6日15時53分許 1萬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