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WE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
1號、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WE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OH WE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駱勇翰)為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王德
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謝欽澤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謝欽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LOH WENG HAN依「王德發」之指示,至臺中市某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好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志田」之印章後,隨即假冒「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王志田」,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謝欽澤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謝欽澤而行使之,致謝
欽澤誤信LOH WENG HAN為「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LO
H WENG HAN,足以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田」、謝欽澤。LOH WENG HAN取得上開款項後,即
依「王德發」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南仁德火車站
廁所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劉榮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LO
H WENG HAN依「王德發」之指示,至某處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王志田」之印章
後,隨即假冒「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田」,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劉榮輝出示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好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劉榮輝而行使之,致劉榮輝誤信LOH WE
NG HAN為「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係前來收
取投資款,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錢予LOH WENG HAN,足
以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田」、劉
榮輝。LOH WENG HAN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德發」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謝欽澤、劉榮輝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欽澤、劉榮
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文書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收款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各基於同一詐
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德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
稱:上游每10天會給其生活費新臺幣5千元,等回到馬來
西亞才計算工資等語,然因該「生活費」很少,又以日計
算,並非按件計酬,待被告回到馬來西亞也會另行計算工
資,則該「生活費」能否認定為本案報酬,尚非無疑,是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從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
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37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
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
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
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8月5日)」1張 上有偽造之「好好證券」、「王志田」等印文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8月7日)」1張 上有偽造之「好好證券」、「王志田」等印文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8月12日)」1張 上有偽造之「好好證券」、「王志田」等印文 4 「好好證券」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王志田」 5 「王志田」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錢 (新臺幣) 1 114年8月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2 114年8月7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3 114年8月1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7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