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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45號、114年度偵字第2352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6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祥生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祥生於民國114年2、3月間,結識綽號「盈盈老闆」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與林逸晟(另經本院判處有罪,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盈盈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賴祥生及「盈盈老闆」
    即對林逸晟告以,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
    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賴祥生、林逸晟、「盈盈
    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晟先於114年3月8日前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市話
    門號及通訊網路(裝機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先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賴祥生所提供之IP網
    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
    機房,以此方式使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訊號轉
    換方式,將境外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
    號碼顯示為我國市話號碼,使被害人誤認來電者是我國市話
    號碼而降低警覺性。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門號
    致電高世輝,假冒是高雄○○○○○○○○○人員、檢警 人員,佯稱
    ,有人冒用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犯毒品案件,需由政府代
    管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致高世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含提
    款卡及密碼,詳卷)寄出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即從3月19日起,自上開三帳戶提領共計120萬元。
 ㈡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
    000門號致電楊素真,假冒是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人員,
    佯稱,有人冒用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犯毒品案件,需由政
    府代管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致楊素真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詳卷)寄出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成員即自3月15日起,自上開各帳戶共計提領7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金額超過500萬元,詳
    下述)。
二、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逸晟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世輝、楊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祥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晟、被害人高世輝、楊素真證述內
    容相符;此外,並有手機介面截圖10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
    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市話
    帳單各1份、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高世輝提供之對話紀錄8張、告訴人楊素真提
    供之對話紀錄48張、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提款卡照片5張等
    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共犯林逸晟及「盈盈老闆」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世輝、楊素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而
    經盜領一空,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被
    告、「盈盈老闆」要求林逸晟,除提供申辦之門號及網路,
    並指示接上被告賴祥生、「盈盈老闆」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
    換機外,並依指示不斷啓動數據機等維持正常運作,供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遭起訴或論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之案件中犯案時序最早者,故核被告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避免過度評價,
    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逸晟
    及「盈盈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3罪名,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尚認為被告另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本
    案被害人楊素真詐騙所得金額超過500萬元。惟查:本案被
    害人固經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楊素真
    損失超過500萬元。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
    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
    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法,被告本案中之任務,僅為指示共犯林逸晟申辦市話門
    號及網路,並維持IP網路電話交換機運作,對於以電話施以
    詐術之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害人詐騙所得金
    額能否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根本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等
    人,知悉詐騙所得金額,難認被告亦成立該條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及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加重條件,
    併此敘明。
五、另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再遭詐欺犯罪成員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之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不知戒
    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指派吸收林逸晟從事維持機房正常運作
    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
    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付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外送、工地粗工,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坦承其受有12500元酬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賴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聯結本案市話門號及網路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以此方式使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訊號轉換方式,將境外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市話號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2 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 同上。